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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经贸协议之地理标志保护条款解读

中美经贸协议之地理标志


保护条款解读

摘要:本文主要对《中美经贸协议》中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进行简要解 读。在解读之前,先从我国参与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理解,再结合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简单阐述。进而讨论《中美经贸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与我国现行法的吻合度,根据协议条款回答未来我国应当如何回应协议条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内容。

1. 地理标志概述

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作用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源于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称Trips协议),但其概念其实最早诞生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第一个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以下称《巴黎公约》)。同时,我国不仅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也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所以,地理标志这一术语也随即出现在我国的《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以下将简要解析中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议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是如何定义地理标志的,以及简述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异同。

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1] 从Trips协议的定义中,可为地理标志总结出两个特征,(1)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它具有标识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的功能;(2)地理标志的标识特征功能,它具有标识带有此标志的商品具有因来自于该地理位置而拥有的质量、声誉等其他特征。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Trips协议所规定的地理标志,并没有涵盖“服务”的范围,仅仅针对商品上的使用。虽然地理标志的名称来源于Trips协议,但是地理标志的概念早已出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部国际公约上,即1883年的《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对地理标志进行定义,而是首次将“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囊括在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中。[2] 此处的“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则可理解为“地理标志”。在涉及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巴黎公约》从两方面进行规制,(1)对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禁止,即不论是否造成误认或混淆,对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伪的“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标”的商品,都可以在进口时进行扣押;[3](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地理标志的不当使用,例如,商业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会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作方法、特征、用途或数量”的表示或表述。[4]

我国作为Trips的成员国和《巴黎公约》的合约国,在协议和公约的基础上,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6条,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5] 此定义与Trips定义相比,进一步限定了地区与商品的联系是由于地理位置中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从《商标法》的定义出发,可以为我国的地理标志总结出以下特征:(1)具有标识功能,能够指示商品来源;(2)具有信息承载功能,即具有表明带有该地理标志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3)这些特征都是由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同时,《商标法》对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但使用该地理标志,并且误导公众的标志,禁止注册和使用该地理标志。[6]

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都是指示商品来源的一种符号,但它们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1)指示的对象不同。地理标志指示的商标来源于某个地区,而商标则指示商品来源于某个特定的企业或公司;(2)专有性强弱程度不同。商品只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指示地区并具有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征及满足其他地理标志对商品的要求,则商品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而商标是私有财产,仅仅只能由商标权主体或者由该主体授权使用的其他主体可以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3)地理标志本身已经承载着特定的质量、声誉等其他特征,但商标承载的信誉需经过权利人的经营积累而获得。

综上,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区,并能标识该商品具有因该地区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同时,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论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都占有一席之地,特别对于农产品丰富以及历史文化深厚的地区,例如欧盟,地理标志更是这些地区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部分。

2. 中美经贸协议的地理标志保护条款简述

我国现行法涉及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2019)、《地理标志保护规定》(2005)、《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以及《国外地理标志保护办法》(2019)等,下面将对《中美经贸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保护条文进行简述,同时针对相应条文介绍我国现行法与之契合程度,并提出根据该协议我国未来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做出哪些回应。

(1)中美贸易协议地理标志保护条款前言

第六节 地理标志
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护通用名称(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位于《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第六节,涵盖前言部分和三个条款。前言部分明确了三点:(1)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则,即要求保护透明和程序公正;(2)限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即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需要排除对通用名称的保护以及尊重在先商标;(3)进一步明确或增加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程序通道,允许对地理标志提出异议和撤销,并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双方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对于地理标志条款前言部分的保护原则,我国在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例如,《地理标志保护规定》(2005) 第6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7]《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第七条也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8] 所以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则,基本遵循保护的公开透明和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

针对地理标志保护中关于通用名称和在先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2019)、《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和《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中都能找到相应条款。《商标法》(2019)第11条明确禁止通用名称的注册,[9] 第32条则明确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10]。同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第8条第二款也明确指出“产品名称已成为通用名称的”不能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1] 而《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5条则规定,国外的地理标志在华的保护名称既不能是通用名称也不能与中国的地理标志等产品的在先权利相冲突。[12] 由此可知,以上法律法规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都明确排除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但是,当我国的地理标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时,似乎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如何规制。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可以通过两种渠道进行申请保护,其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此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地理标志不得与通用名称及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其二,根据《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细则》进行申请,而这两部法规并未对地理标志与在先权利产生冲突的问题进行明文规定。

关于地理标志程序性的救济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22、44、45条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对公告期的商标提起异议,以及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13]《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第12、33条也为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对公告期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和请求撤销的权利。[14] 而《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细则》对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没有明确的救济条款。

总的来说,《中美经贸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条款的前言部分,我国现行法基本上都有对应条文予以体现。
 
(2)第1.15条 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二、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5条款主要是当中国给予其他国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时,能够不影响美国的货物或服务进入中国市场,并为其了解我国对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况提供公开、透明的程序渠道。虽然针对第一款的内容,中国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在与其他贸易伙伴的国际协定中不会减损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但对于第二款,《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的12至16条实际上已为国外组织、企业或个人提供了法律渠道向地理标志提起异议。
 
(3)第1.16条 一般市场准入相关的地理标志问题

一、中国应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包括以下因素:
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
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
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在相关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例如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
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

且(二) 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 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此条款主要涉及如何限制含有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文的第一款提供了理解通用名称时应当考量的因素,而我国《商标审理和审查标准》(2016)中早已为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提供了需要考量的标准,即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的司法解释[15]中也进一步为通用名称的理解提供标准。除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应当被考虑外,加入了“约定俗成”的概念,认为以下情况都可以归为“约定俗成”的名称并进而被认定为通用名称:(1) 相关公众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2)专业工具书、词典等认为该某一名称为商品名称的。[16] 至此,该条文第一款对通用名称的考虑因素,我国现行法基本上能与之匹配。

针对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演变为通用名称并应提供撤销机会的内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第33条也明确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机会,对“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提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撤销。[17]

所以,针对协议第1.16条,我国目前现行法基本与之吻合。
 
(4)第1.17条复合名称

一、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二、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此条款所称的复合名称,即地区名称与通用名称的结合,例如三亚芒果、英德红茶,而芒果和红茶作为通用名称不应当受到单独保护。我国现行法对该条文所称的复合名称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是“通用名称”不受到保护已为《商标法》所列明。

综上,《中美经贸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都能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对应条文与之契合。不论是公开公平的保护原则,还是针对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国际保护内容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要求,还是针对地理标志中含有的通用名称的保护,我国现行法都能做到相应的保护水平。

[1]《与贸易自由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一款。

[2]《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二款。

[3]《巴黎公约》第9条,第10条。

[4]《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5]《商标法》(2019) 第16条第二款。

[6]《商标法》第16条第一款。

[7]《地理标志保护规定》(2005)第6条。

[8]《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 第7条。

[9]《商标法》(2019) 第11条。

[10]《商标法》(2019) 第32条。

[1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 第8条。

[12]《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 第5条。

[13]《商标法》第22、44、45条。

[14]《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 第12、33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第10条。

[16] 同上。

[17]《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 第33条。

参考文献:

文章:

邓超, 逐条解读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章节(下篇)[EB/OL]. IPRdaily. (2020.01.22)

https://mp.weixin.qq.com/s/Ag-082hUL6kc4B1ZzaQdvA

论文:

姜琳,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2

程婷, 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 2018

法律法规:

《商标法》(2019)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2005)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2009)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商标审理和审查标准》(2016)

国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中文)》(2020)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