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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点思考

近期因涉夫妻财产约定的诉讼与非诉案件、需求剧增,笔者正对与夫妻财产约定问题相关的学术观点、司法案例作进一步的学习与研究。又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7日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就“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借此时机,笔者拟再谈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点思考。

1、对夫妻财产约定法律依据的解读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学术领域及司法实践领域一致认可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并不完全一致。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而不能是仅针对特定夫妻财产的约定,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也可以是针对特定夫妻财产的约定;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只包括婚前及婚内签署的财产协议,不包括离婚时签署的协议,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显然,不同的解读,会直接导致不同的处理意见,尤其是司法实践领域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笔者通过对最高院的文件及观点的研究,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也可以是针对特定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如果夫妻财产约定需为整体约定方为有效的话,那么将导致现实中大量的针对特定的、部分的夫妻财产协议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在否定当事人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必然引发更多不必要的争议,这是一种不切实际或超出民众合理认识的解读。另,夫妻财产约定应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因为这三类协议虽然签署的时间点不同,但是约定或处理的对象即财产均是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不论婚前取得还是婚内取得),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一般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日生效,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一般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离婚协议的内容则一般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生效,而生效的时间或条件的不同,并不影响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2、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效力的认定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二、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是内外有别,夫妻财产约定虽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一类协议,但只要是协议,就不得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只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夫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除非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而事实上,这种“明知”是极少见的或是夫妻双方难以举证的。    

实践中,就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效力相关且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能否对抗不动产权属登记?我们知道物权法定是原则性规定,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宜突破。物权法仅规定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这几类情形可适用“事实物权“,即该等事实一经发生,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就是说,物权法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可以适用“事实物权”。有多位法官及学者公开发表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情形与继承、受遗赠情形相同或相似,属于具有人身性的财产关系,可归入物权变动模式中的例外模式——意思主义模式,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笔者不予认同,首先,法定物权是原则,事实物权属于例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宜任意扩大事实物权的范围;其次,夫妻财产约定存在内外效力区别,一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哪怕仅在内部关系中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也将导致效力冲突及效力认定的混乱;再次,基于继承、受遗赠事由的过户登记手续,一般无法仅依赖各继承人的配合而完成,基本都需先行取得公证文书或司法文书,而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过户登记,如果有配合义务的一方予以配合,是可以直接办理完成的;最后,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按照夫妻财产约定配合过户得以救济,也就是说,即使对内不能产生事实物权效力,也不至于令合同权利落空。

3、夫妻财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明确区分

所谓夫妻财产赠与,即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笔者理解,通常的赠与,可以是针对某一财产的全部赠与,也可以是部分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作进一步回应:“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可见,夫妻财产赠与的认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然而,不论是司法解释中的“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表述,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中的“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表述,笔者认为针对夫妻财产赠与的认定,尚存不明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被认定为夫妻财产赠与的情形,是约定财产的“全部”还是约定财产的“部分”归另一方所有。笔者认为,应该明确为“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这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的“出资”应限定为“全额出资”,有异曲同工之意),否则将无法明确区分“约定财产部分归另一方”的情形到底是夫妻财产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之一包括将一方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这与将一方婚前的财产约定部分归另一方所有后的共同所有,实难区分。通过检索司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涉及夫妻财产赠与问题而同案不同判的,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部分为另一方所有”这一情形。因为夫妻财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过户或交付之前能否撤销,由此将产生截然相反的案件处理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法律已将夫妻财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均予规定并加以区分,则应当予以更为清晰的、明确的界定。

4、如何评价申请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理由

合同法规定,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情形的,受损害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那么作为具有人身性的夫妻财产约定,在变更或撤销理由的认定上,是否有例外或特殊?答案是肯定的。清官之所以难审家务事,因为家事案件中的情感因素和经济因素是无法割裂的,而感情这东西,是任何人都说不清楚的,具体到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当中绝不仅有经济的考量,还有情感的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亦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在能否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上,更多考察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而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两类在夫妻之间难以认定的情形不做重点考察。

至此,笔者分享一个经办案例的代理意见。夫妻双方出于解决购房资格及降低税赋的目的,签署离婚协议并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用当事人的话说,办了“假离婚”。但法律专业人士均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假离婚”,因此双方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即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业已生效。那么,在双方离婚后,感情确实破裂并对财产分割发生争议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这里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无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如果法庭依据双方的证据足以认定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庭仍按协议内容作分割的话,法理情不相融合,将导致判决不公。就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仍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显然不当,为兼顾事实公平,法院可以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事实及证据,尤其是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双方以行为方式对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作出变更约定,进而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

5、如何拟一份恰到好处的夫妻财产约定

凭笔者的办案经验总结,每一份夫妻财产约定,都是私人定制、是按需供给,均是说来容易,动笔难。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感因素以及可接受程度,又要考虑财产的类型、状况、来源贡献,更要考虑约定内容的效力性、执行性。正所谓考完情商,考智商。笔者认为,一份恰到好处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一份足以定纷止争的约定,因此要将“和平”思想贯穿全文,这里就包括既不能随即挑起或激化双方的矛盾和分歧,也不能为双方日后矛盾爆发埋下暗雷。在财产的约定和处理上,一方面,应尊重双方的自主意愿,另一方面,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儿童原则,也应说服当事人去践行。

关于效力性及执行性问题,在此各建一议。关于效力性,常见的夫妻财产约定常涉及一些条件内容,而该条件内容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最关注的问题或者最需要解决的矛盾问题,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兼具人身性,因此条件的设置,应注意不得侵犯人身权,比如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不得危害一方的生存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执行性,建议尽可能减少财产权属须变动或过户的约定,却需过户,则尽可能约定时限,短时间内因为主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过户的,则建议及时就夫妻财产约定办理公证,增加执行的确定性。

以上是笔者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点思考,许有不周全、不成熟之处,还有待更深入的学习和总结,来日方长,大家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