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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客户选择离岸信托设立地的一些建议

根据衡平法[1]的概念,信托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在两方之间的分离:一方是受托人,对信托资产享有所有权;另一方是受益人,对信托资产享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所有权。

一般来说,为了建立信托,委托人必须通过书面文件将财产合法地转让给受托人。在绝大多数离岸信托设立地,委托人可以自由地将各类财产放入信托:如房产、现金、股票、投资组合、珠宝、艺术品或无形资产等。一旦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将根据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并遵循信托文件中约定的条款进行管理。

从法律的角度看,讨论离岸信托的选择主要聚焦三个问题:第一,选择哪里的受托人;第二,选择适用哪里的法律;第三,选择哪里的法院。

但是,须引起客户注意的是,信托文件中的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的效力争议性较大,并不是我们在信托文件中确定哪里的法院有权管辖所有与信托相关的争议,其它法院就一定没有管辖权。因此,我们在设立离岸信托之前,通常建议客户从受托人选择和适用法律选择两个层面来比较,并最后落地。

同时,选择受托人和适用法律,就意味着我们选择了相应国家/地区的税务规则。信托文件中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安排,使得信托满足相关地区的税务判定标准,从而适用该地区的税收规则。

下面,我们将常见离岸信托设立地的信托类型和特点简介如下:

绝大多数离岸信托设立地的信托制度均以英国的传统信托制度为蓝本,其信托基础承袭了英国的传统信托,但又发展出了各自的特点。

一、开曼

为了增强自身在离岸信托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开曼基于传统的信托制度,做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成为了离岸信托制度改革的先锋:开曼是第一个进行权利保留立法的离岸信托地,明确规定委托人保留大部分权利不会影响信托的有效性,这类规定逐渐被其它离岸信托地所借鉴、采纳;开曼也是首个规定信托中涉及到国际冲突法适用原则,尊重信托文件中选择法律适用的离岸信托地,开曼信托法规定,决定信托适用的法律时,法院会优先考虑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选择,只有当信托文件没有做出相应选择时,法院才会考虑其它情况;另外,开曼信托1989年《欺诈性转移法案》也有效减少了信托的有效性被债权人挑战的可能,成为众多离岸信托地进行相关规则制定的蓝本。 

开曼的税制简介


开曼群岛的税种只有土地交易税、印花税、旅游者住宿税和营业执照税,群岛没有开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也没有任何的利息税、资本增值税、物业税或遗产税。开曼群岛在1978年获得一个皇家法令,规定开曼群岛可以享受永久性的税收豁免权,且该法令至今有效。因此,开曼群岛长期以来被视为避税天堂。


但是,开曼群岛与中国之间有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双方都加入了CRS[2]。

开曼群岛没有外汇管制,允许黄金和外汇在交易市场上自由买卖,对银行存款额度也没有限制,资金可灵活调动。

自《1997年特别信托法(可选机制)》引入Special trust Alternative Regime (“STAR”) 信托以来[3] ,作为灵活的财产规划工具,STAR信托普遍受到客户的欢迎。该信托可以为任何人士的利益而设立,也可以为任何合法且不违反公共政策的目的而设立,突破了传统的英国信托法原则。

STAR信托的主要特征

1. 设立信托的目的可以基于任何指定人士的利益或目的/目标本身,只要该等目的/目标是合法的,且不违反公共政策。

2. 任何关于STAR信托的目标或者执行/管理方式的不确定都可以由受托人/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士,或法院(如需)解决,因此,避免了信托因不确定性而被宣告自始无效的风险。

3. STAR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或者必须包含被许可在开曼群岛开展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如果忽视这项要求,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4. STAR信托必须有一名执行人,该执行人可以是个人或公司实体,但不能是信托受益人。

5. STAR信托可以创设为无限期信托,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期限,非常灵活。

6. STAR信托不能直接持有开曼群岛境内的土地,但可以持有在开曼群岛内持有土地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实体的权益,对其它类型的财产几乎无限制。

STAR信托适用于什么类型的客户及信托设立目的

1. 以安全、灵活和破产隔离的方式为广泛的商业交易组建特殊目的实体。

2. 创设使人获益且同时实现其它目标的信托。

3.为多代人创设代际传承信托,主要用于持有珍贵的家族资产、投资及保护在家族企业中的股份。

4.作为持有私人公司股份的实体,进而允许家族成员对底层信托保留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及对可能影响底层信托及其所持资产(如家族企业中的股份)的决策施加影响。

5. 创设没有期限限制的信托。

6.创设慈善目的信托(该目的不属于开曼法所认为的慈善范围)。

7. 为限制棘手的受益人(可能会挑战信托)权利的信托。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

从合规角度讲,BVI是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加勒比地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CTATF)和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三个组织的成员,并且同时列于三个组织的白名单中,符合各组织的标准性要求。同时,BVI的离岸金融服务体系性强,提供包括离岸信托、离岸公司在内的各项离岸业务,其服务水平和专业质量得到了客户的一致认可。BVI的信托制度拥有诸多优势,紧贴市场需求,形成了BVI信托业务与离岸公司共同发展的格局。

BVI的税制简介

目前,BVI开征的税种主要有:预提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关税、房地产税、印花税、旅店住宿税、旅客离港税等。

其中,预提所得税的税基为个人储蓄存款的利息收益,税率为15%;中国境内公司向BVI公司支付利息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BVI也加入了CRS, 与中国税务机关之间有金融账户的自动信息交换。

2003年,BVI推出了《维尔京群岛特殊信托(“VISTA”)法》,该法案于2004年生效,并于2013年经历过一次修正。VISTA信托促进了BVI离岸信托业务及其衍生业务的迅速增长。

VISTA信托的主要特征

1. 委托人可以修改受托人在公司中的表决权,以达到企业经营不被受托人影响的效果。

2. VISTA信托直接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免除,并且规定受托人没有义务监督其下属公司的经营,免除了受托人因下属公司经营不善而遭受损失的责任。

3. 信托资产必须由BVI公司的股份构成,且受托人必须包含一个在BVI执业的信托公司,还需要适用BVI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4.VISTA信托的存续期最长可以达到360年。

5. 如果信托财产是BVI公司的股份,而BVI公司的股东是个人,在该股东过世后,必须有该股东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委任证书才能有效地继承或转让其股份。但获取遗嘱认证书可能需要六个月甚至更久,且遗嘱认证书是一份公文,可能使股东失去保密性。在VISTA信托下,客户可以财产授予人的身份将其在BVI公司中的股份转移到信托中。财产授予人可以继续担任BVI公司的董事,而且BVI公司中的股份将由受托人持有,因此这些财产在财产授予人过世后不需要遗嘱认证流程即可继承或转让。

6. VISTA的另外一个优势是《董事局规章》,该规章规定了财产授予人可以决定信托期间相关公司的董事,这可以让财产授予人确定当其不再介入公司事务时,谁将最终管理BVI公司,这对于确保家族企业的长远未来尤其重要。该规章允许财产授予人设立委任、罢免BVI公司董事及为其提供薪酬的程序,该等程序在财产授予人过世后仍然有效。 [4]

VISTA信托适用于什么类型的客户及信托设立目的

1. 希望享受信托带来的债务风险隔离、隐秘性等好处,但是不希望受托人影响相关决定的客户。

2. 不希望公司股权被出售的客户,也就是客户需要保证信托财产的单一性, 很多客户往往希望企业永远掌握在自己手中,更看重家族企业的完整性而非信托本身的盈利性。

3. 希望以私人信托公司[5]的模式来设立家族信托的客户。

4. 客户虽然将资产转移到了受托人名下,但是希望通过种种安排确保自己的实际控制权。

三、新加坡

从法律制度来看,新加坡信托的相关立法包括:商业信托法(Business Trusts Act),信托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民法 (Civil Law Act )和受托人法(Trustees Act)。规管信托的法律章程主要包括:受托人条例、信托公司条例、公共受托人条例、财产处理法案、公益法、民事法法令、商业信托条例。

根据《受托人条例修正案(2004)》的禁止永久所有权规则,信托的最长永久期限为 100 年,其适用于 2004 年 12 月 15 日(包括 2004 年 12 月 15 日)后成立的信托。只有慈善信托可以在对象的确定性和永久所有权方面免于遵守这些严格规定。

受托人条例2004年修正案颁布之后(即2004 年 12 月 15 日当日或之后)成立的信托,除非信托契约禁止累积收入,或信托契约指示在少于信托存续期的时间内,任何收入都可在信托存续期内累积。  [6]

根据受托人条例规定,一个信托不因委托人保留了所有或任何投资、资产管理的权力而无效。

新加坡的税制简介

新加坡是属地税收制度。如果在新加坡有收入来源,就需要缴税。同样的原则适用于信托的收入。因此,信托在新加坡的收入将会被征收所得税。通常,受益人对信托未分配的收入不用负缴税义务,除非明确显示这些收入归其所有。

信托通过受托人在新加坡开展贸易或商业活动而获得的收入,需要根据受托人层级进行征税。分配的信托收入的本质是资本收益,因此将不会分配到最终受益人手里后再征税。

信托收入的税收待遇(不同于贸易或业务收入)取决于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以及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收入。

在新加坡,由信托公司管理的合格外国信托公司,如果符合资格,其指定投资的特定收入可以申请免税。

合格国内信托在 2006 年 2 月 17 日或之后源自外国或源自新加坡的指定投资的特定收入,如果符合资格,可以申请免税。合格国内信托将收入分配给受益人后,受益人亦不需要再缴税。

新加坡私人家庭信托的特征

这类信托主要是为了家庭的财富保护和传承而设立,是中国高净值客户在新加坡最常选择的类型。可以通过遗嘱、契约或声明的方式形成法律保护,以保护信托资产免受债权、外汇管制和政治因素的影响。

在私人家庭信托中,对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一定要求:

1. 委托人可以是公司或个人(至少18岁,心智健全,拥有待授予的信托财产)。

2. 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可以是个人或实体(即公司,慈善机构或其他信托)。

3. 受托人可以是公司实体(例如银行,信托公司等)或个人,并且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来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

目前新加坡常见的信托架构中,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家庭使用私人信托公司(PTC)作为受托人。

新加坡信托曾经对中国客户的最大吸引力

新加坡税务局曾在其官网发布了进行CRS框架下开展合规工作的参考解释 [7],认为如果一个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并非信托的受益人,则该信托机构在申报CRS时,可以将委托人账户余额申报为零。这一规定一度吸引了大量的中国客户去新加坡设立离岸信托。

但是,新加坡的这个参考解释源自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FACTCA实施指引,经多位专家解读,该指引与经合组织的CRS实施手册相矛盾。针对委托人账户的余额,经合组织明确要求信托机构申报信托的全部资产价值。

我们认为,所有CRS实施国家/地区所制定的本地法规和指引都面临“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全球论坛”的审议,对于不符合经合组织统一规则的本地规定一定会被要求整改和修订。因此,客户如果是出于CRS项下账户余额披露的特殊目的选择设立新加坡离岸信托,我们并不认为基于新加坡税局发布的参考解释可以达到隐藏海外资产的目的。

四、香港

香港信托法的概念源于普通法,虽然因此而广泛地得到全球商界的认可,但同时也被视为未能配合时代的发展,而缺乏灵活变通。《受托人条例》是香港信托法的法律来源。《受托人条例》早于1934 年实施,目的是增补和修订有关受托人的普通法条例,内容大致上以《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UK Trustee Act 1925)为蓝本。由于《受托人条例》自实施以来没有经过大幅度的审订和修改,因此大部分的信托法例均以判例法为基础,所以被部分信托业人士视为未能配合时代发展。

2013 年,香港对《受托人条例》提出了建议修订。修改重点包括:1. 厘清受托人的责任和权力:对受托人施加谨慎行事的法定责任;完善和厘清有关单一受托人短期转委信托的法律;赋予受托人可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的一般权力;扩大受托人的权力,规定其可针对任何事件所导致的损失,为任何信托财产投保;规定专业受托人为慈善和非慈善信托提供服务可收取酬金。2. 加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规定收取酬金的专业受托人的免责条款;提供机制,让受益人在符合若干条件的情况下将受托人免任。3. 信托法现代化:厘清信托不会仅因财产授予人有限度保留权力而致失效;新成立的信托不受反财产恒继规则限制;新成立的非慈善信托不受反收益过度累积规则限制等。

《受托人条例》的修订,使香港成为对中国内地客户条件有利的信托地点,让香港凭借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在国际舞台上保持着一定的竞争力。

香港的税制简介


香港是国际著名的低税地区之一,不仅因为其税率较低,而且征收的税种也相当少。现阶段,香港实施的税种主要包括:利得税(向有营业活动的公司及个人征收经营所得税,并且可以在税前扣除因获得应税所得时产生的开支,两级制其中有限公司首个200万税率8.25%,其后16.5%;无限公司首个200万税率7.5%,其后15%)、薪俸税(向受雇于公司或其他个人而赚取工资与薪金的个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施2%—15%的超额累进税率)、物业税(对出租房地产收取的租金收入征收的所得税,近年来按应评税净值和标准税率15%计算)和印花税(对特定财产的交易合同征收的一种行为税,股票交易按交易价的0.225%征收,房产交易则按交易价的0.75%至3.75%不等进行征收,房地产买卖可能有额外的买家印花税15%)。

香港实行单一的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原则。即只对来源于香港或被推定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税,而不考虑收入取得者是否为香港居民。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是香港居民还是非香港居民,都只需要就其从香港取得的所得纳税,其来源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所得即使汇到香港也不需要纳税。这种做法使征税范围大为缩小。

香港的税法还规定了许多豁免或减免项目,如纳税人许可的各项费用、认可的慈善捐款、认可的退休金计划、认可的教育与科研经费支出、以往年度的经营亏损等。

与新加坡类似,香港也是属地税收制度。

香港信托的优势

1. 香港信托以明示私人信托为主,可以保障受益人的私人利益实现,同时有效防止资产被吞噬,完成家业传承的功能。

2. 根据2013年香港信托法律(修订)条例,创立人成功开设信托账户后,该账户可永久使用,这意味着香港信托可无限期延续保障资产,有效规划家族资产在多代之间的传承。

3. 与中国内地毗邻,方便内地客户。

4. 很多主要资产在香港境内的客户,可能选择在香港设立信托。

四者的比较

开曼和BVI的离岸信托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充分考虑到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有很多灵活性的安排。

香港和新加坡的信托规则不允许委托人直接管理自己的资产,而必须由受托人/信托公司来出任控股公司(如有)的董事,相对来说更为严格。

总体而言,客户还是要结合自己设立信托的目的来选择离岸信托设立地及离岸信托类型,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将资产授予信托的便利性。

如选择开曼、BVI作为离岸信托地是否须满足经济实质法[8]的要求

1. 经济实质法对信托本身的影响:经济实质法只是针对基于开曼、BVI当地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不影响信托安排,信托本身无需符合经济实质法的要求。不论客户选择设立开曼信托、BVI信托或其它离岸信托,信托关于债务风险隔离、税务筹划及财富传承等功能仍继续存在。

2. 经济实质法对信托内的开曼、BVI持股公司的影响:针对信托内的开曼、BVI持股公司,需对持股公司的不同情形进行讨论如下[9]: 

(1)信托资产中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其上一层直接持股公司——存在可豁免的空间。针对上市开曼主体公司的上一层持股公司,于实践中,存在豁免需满足经济实质法要求的操作空间,须结合具体持股公司的实质状况进行判断。

(2)更上层BVI控股公司——需满足减免性义务。开曼、BVI公司直接上一层持股公司之外的更上层开曼、BVI控股公司,需要满足经济实质法对控股公司的减免性义务的要求,且初步判断后续或可能通过代理公司外包来满足经济实质法的要求。

(3)申报他国税务身份,则无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以信托架构中的香港上市公司的开曼主体为例,一般而言,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于香港上市,会于香港注册成为非本地公司,成为香港的税务居民企业。如属于该等情况,结合经济实质法项下申报的第二种情形,开曼的经济实质法不适用于上市主体,也无需采取相应措施以符合开曼的经济实质法的规定。

我们理解,经济实质法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离岸信托的运维成本,但不会影响信托的税务筹划、风险隔离及传承等功能。与信托对家族资产规划、传承的意义相较,运维成本的增加对客户的实际影响不大,不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因此,离岸信托仍是境内人士较为理想的资产规划工具。

注释
[1] 在英国,衡平法自14世纪逐渐发展起来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的不公平之处,大法官被赋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必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许依据其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禁止令和特定履行令。

[2]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即“共同申报准则”。2014年,经合组织(OECD)发布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打击跨境逃税,标准中即包含“共同申报准则”(CRS)。CRS是自动的、无需提供理由的信息交换。举例来说,中国和开曼采纳“共同申报准则”(CRS)之后,某中国税收居民在开曼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拥有账户,则该居民的个人信息以及账户收入所得会被开曼金融机构收集并上报开曼相关政府部门,并与中国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息交换,这种交换每年进行一次。理论上讲,中国税务部门将掌握中国税收居民海外资产的收入状况。

[3] 现在这些内容已被纳入2017年开曼信托修正案,见第八部分第95至第109条。

[4] 只有BVI公司中的股份可以通过VISTA信托让受托人持有。但是,位于任何司法管辖区内的任何资产都可以通过BVI控股公司持有,以实现分散资产的集中化持有。

[5] Private Trust Company(“PTC”),是一个公司实体,是为了客户自己的资产,量身设立一个信托公司来做受托人。相对于专业的信托机构,PTC的设立管理费用及部分条款弹性较大,且只能受托家族自身的资产,因此比较精简。

[6] 在许多情况下,受益人并不需要每年收取信托收益,且因受益人的所得税税率高于信托,故领取该收益需要缴纳的税款比存放于信托中需缴纳的税款高,因此受托人通常被授予积累该收益的权力。如无该项权力,他们将不得不将收益分配至特定或特定类别的受益人手中,造成税金损失。有无该项权力也是区分穷尽的全权信托(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与非穷尽的全权信托(non-exhaustive discretionary trust)的关键。若信托收益不需每年分配,该信托为非穷尽信托,且受托人不必将所有信托资本在信托期间全部分配出去。

[7] 见FAQs第九个问题的解释。

[8] 经济实质法最终目的旨在解决于开曼或BVI设立的相关公司(如控股公司等)在何地纳税的问题。依据法案规定,境内人士设立的境外持股公司属于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其申报包括如下两种路径,需择一进行:1.确认企业为开曼税务企业:若相关实体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具体指Reduced ES Test),则当地(开曼及BVI)机关承认相关实体仍为当地税务居民企业,享受当地税务政策。针对相关人士在开曼设立的离岸纯控股公司,经济实质的要求如下:减免性义务:在开曼有足够的员工和办公场所,以持有并管理控股公司的股权;可通过注册办事处服务提供商来满足上述经济实质要求。2.或者,确认企业为他国税务企业:应当提交相关公司于他国税务居民企业的身份认定及纳税记录。如若不按上述两种路径择一进行合规申报,则当地机关可对相关企业进行罚款、注销等处罚,同时会将信息交换给相关公司的母公司、最终母公司以及最终受益所有人税籍所在地。

[9] 参见通商律师事务所刘堃律师《经济实质法案对境外红筹架构和离岸信托地影响》,发表于《通商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Zt1DEmDwsYBKFCLIrXVvw,201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