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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商事仲裁调解书能申请撤销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在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申请再审并被撤销。对于生效内国商事仲裁调解书,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务中,常有当事人希望撤销该生效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仅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而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调解书,故在笔者所检索到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案例中,仅有少数法院(广东高院及所属大部分市中院、江西高院和江苏淮安中院)认可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其他绝大部分法院(诸如北京四中院)均以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司法裁判尺度完全不统一。笔者在本文就当事人申请撤销内国商事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现状和产生原因进行简单分析,以飨读者。

一、现状检视:省际及省内法院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一)省际法院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1、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总体言之,广东高院(广州中院、深圳中院、佛山中院、韶关中院)、江西高院及江苏淮安中院均类推适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规定,认可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这实质上是对仲裁法第58条进行了扩张性解释。

广东高院以上诉人廖会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为例,广东高院在该案中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审裁定关于当事人不得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认定于上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

江西高院则以上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江西高院在该案中认为,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属于仲裁处理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受理,并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继而不予审理,该认定不妥,予以纠正。[2] 

江苏淮安中院则以申请人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淮安中院在该案中认为,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八方公司称仲裁调解书不能撤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

河北沧州中院则以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案为例,沧州中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以该仲裁调解书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4]

2、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总体言之,北京四中院(北京四中院管辖北京地区全部仲裁撤裁案件[5])、上海一中院及浙江嘉兴、丽水中院、江苏淮安中院、安徽法院、山西高院、吉林高院则严格以仲裁法第58条无明文规定为由,否认当事人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权利,实质上否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0年和2013年两个批复之适用。

北京四中院以申请人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与被申请人沈怡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为例,北京四中院在该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请求本院撤销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021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根据仲裁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并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新旅居公司和李连冬要求本院撤销该调解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6] 

浙江法院则以申请人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平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为例,嘉兴中院在该案中认为,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一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具有独立性。根据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超出以上范围,法院便不得干预。福莱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 ] 

上海一中院以申请人陈岩、连松峰、邵瑞、李金平与被申请人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为例, 上海一中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当事各方在仲裁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并未就系争事项作出裁决。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申请。[8]

安徽法院则以申请人魏薇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案为例,淮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也就是说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没有规定当事人有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虽然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没有法律依据。[9]

山西高院则以上诉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增亮、原申请人马力农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为例,山西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马力农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等为理由,认定申请人马力农有关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并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并立民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马力农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10] 

(二)部分省内法院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由于裁判文书网案例有限,在笔者检索到的有限案例中,就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问题,广东和江苏省内法院存在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1、广东省内法院中,清远中院明显与广东省高院及其他地市中院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如笔者前已论述,广东高院及绝大部分地市中院是认可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然则笔者发现同在广东省内,这个规则在清远中院却不适用。例如在申请人李某国与被申请人梁某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广东清远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申请人李某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法律也未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对申请人李某国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应不予受理,因本院已对本案立案受理,故应驳回申请人李某国的申请。[11] 

2、江苏省内法院中,连云港中院明显与江苏省高院及其他地市中院(淮安中院和镇江中院[12])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

例如在申请人江苏宏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连云港中院认为,我国《仲裁法》仅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而未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故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宏宇公司的申请。[13]

二、原因探析:法律冲突与司法理念冲突

(一)最高法院批复与法律规定不统一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均规定为“申请撤销裁决”,并未明确规定可“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2、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2010年和2013年两个复函中均实质认可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撤销。

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应是支持对仲裁调解书参照仲裁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之做法的。这明显突破了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可以说是对仲裁法第58条作了扩张性解释。

(二)减少干预仲裁意思自治理念在扩张

笔者发现,最高法院近年来出台的多个涉及仲裁的司法解释均严格控制司法干预仲裁。不同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院,普遍折射出对仲裁实行有限司法干预之理念,尤其是对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仲裁调解书,即以仲裁法并无明文规定,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采取了严格限制之态度,实质上将其排除在外。

结语
综上所述,就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问题,由于立法与批复的差异,致使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其裁判尺度之分异令人咋舌。这种“类案甚至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之公平正义。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对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14]。但在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下,当事人撤裁申请被驳回后没有再审权利,通过再审程序来统一法律适用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为尽快纠正这种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另行通过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全国司法适用,进而推动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之司法裁判尺度之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2018)粤民终1868号。

[2]  (2019)赣民特2号。

[3](2016)苏08民特23号。

[4](2015)沧民特字第1号。

[5]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2月7日起集中审理应由全市法院受理的仲裁程序案件、承认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件、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件。

[6](2018)京04民特541号。

[7](2017)浙04民特5号。

[8](2017)沪01民特131号。

[9](2016)皖06民特13号。

[10](2015)晋民终字第416号。

[11] (2016)粤18民特41号。

[12] (2015)镇商仲审撤字第11号。

[13](2015)连商仲审撤字第00013号。

[14] [美] 本杰明。内森。卡多著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