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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浅析(二)



前文【见《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浅析(一)》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浅析(一)》已对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如何对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进行管理,以及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股权之前管理人应当如何对股权进行定价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将继续从管理人拍卖对外股权后的交接等工作、除拍卖以外的股权处置方式及可行的股权处置方式的展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股权处置之拍卖

在深圳市,管理人主要采取网络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拍卖,网拍的大致流程为: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宣告企业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确定起拍价等内容并联系拍卖平台、准备上拍文件、告知优先购买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公告、开拍。


2.拍卖后工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规定了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财产交付、保全措施解除、悔拍后财产处理等。


(1) 解除保全措施


《企业破产法》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都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机制,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规定,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破产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相关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可以持相应材料前往有关部门办理解除手续。以往,实务中管理人通常需要联系作出查封、冻结等措施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保全。如股权存在多轮查封冻结,管理人还需联系多个法官,逐一解除,耗时耗力,不利于破产工作的推进。还有些股权托管机构要求必须由作出保全措施的法官前往现场办理解除手续,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是异地法院,则保全法院还需要委托托管机构当地法院前往办理,即只有法院才能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办理解除手续,破产管理人即便携带法院出具的协助解除保全措施通知书也无法办理解除。


当前,《十三部委规定》及《26部门规定》的出台为深圳地区管理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了便利,管理人可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自行前往市场监管部门或托管机构办理解除手续。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市场监管部门、托管机构以“必须有法院出具的协助解除保全措施通知书”等不合理的理由不予办理解除保全的情况。结合当前情况,建议管理人先同市场监管部门、托管机构等取得联系,确认好办理解除手续的主体和所需的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依法履职。


(2) 财产交付


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股权作为无形财产,法律未明确规定交付方式,深圳地区的管理人多是要求买受人凭付款凭证及相关身份材料一同到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交接手续,后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相关规定明确,管理人交付财产后仅提供必要的协助工作,而实务中管理人的协助工作也存在一定的履职困境。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基于正常股权交易方式办理变更登记,另一种属于强制变更登记。第一种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需要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协助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种则是由法院出具相关文书,通过司法强制转移的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在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职责,而破产拍卖作为以破产管理人为实施主体的拍卖程序,并不等同于司法拍卖,故并非所有法院都同意出具相应文书协助办理过户。


实务中,江浙沪一带的法院大多会通过司法手段裁定股权归属并出具相应的文书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但由于《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对法院并无此项要求,深圳地区的法院以往通常不会出具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当前此种情况有所松动,部分法官同意出具文书协助买受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6部门规定》也规定“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目标公司不配合、下落不明等为由拒绝办理”,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角度为办理股权变更提供了便利。


由于当下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思维模式和各法院能否出具协助文书的实际情况还存在冲突,管理人财产处置工作的推进仍存在一定障碍。在本团队作为管理人办理的(2020)粤03破165号华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华誉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拍卖。股权买受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因无法与企业其他股东取得联系,且法院未出具相应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两种股权变更模式,无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后该股权买受人对被投资企业及股东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案一审驳回该股权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处于再审阶段。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买受人与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之间并无真正争议,买受人选择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意图达到本应由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即可解决问题的目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前,该案已受到最高院的关注,并在深圳地区召开了破产管理人座谈会共同商议此种情况的解决路径。笔者也期待后续法院能与行政部门建立起协同机制,切实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及管理人解决难题。


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法院和工商部门要求不统一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重大误解、产生诉累,管理人在发布拍卖公告时应充分告知风险,如买受人应当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竞价前应自行向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了解股权的权属和过户要求及流程、说明法院能否协助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3) 悔拍后财产处理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拍卖成功后竞买人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等损失,或者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管理人可以向悔拍人追索。管理人可采取向竞买人主张限期支付拍卖费用损失、提起拍卖合同纠纷诉讼的方式追索损失。除追索损失外,财产流拍或者竞买人悔拍后,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平台上再行拍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再行上拍期限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对外股权处置之转让

《企业破产法》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据此,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处置方式首选为拍卖,在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转让等其他方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对管理人转让股权行为作出规定。除依法通知公司、股东外,管理人转让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还应当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转让股权的一般要求。转让破产企业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遵守《公司法》71条、72条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股权转让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破产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138、139、140、141条等规定,即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等。


(四)对外股权之放弃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指出,股权价值为零或者负值且无法变价,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如前文所述,如管理人若穷尽所有调查方式均无法与被投资企业取得联系且证明股权已无价值或股权处置的费用成本已超过了股权本身、处置难度大周期长,严重影响案件的推进,管理人可以经人会议的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放弃处置。


对外股权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放弃处置可能会产生破产企业无法办理工商注销的问题。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为管理人的工作提供了便利。该文件指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放弃处置对外股权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此条规定化解了放弃处置后无法办理注销的实务困境,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便利。但由于各地规定不一,若仅根据深圳市的规定办理注销,可能产生与其他地区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如深圳地区某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放弃处置对外股权,管理人依据深圳市的规定办理了工商注销,那么在被投资企业是外地企业无法适用深圳市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很可能面临股东被注销,企业无法清算的局面。


(五)对外股权处置的其他途径

除拍卖、转让外,特定情况下还可采取一些其他措施处置对外股权。


对外投资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与对外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成立清算组对对外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当对外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公司的,管理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代表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申请强制清算。


若破产企业持有对外投资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还可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对对外投资公司进行自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对外投资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偿对外债务后财产若尚有剩余,管理人可以根据前文所述,按照破产企业的投资比例申请分配剩余财产;若对外投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转为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可以通过其破产清算程序清理股权投资关系。


特定情况下,破产企业管理人还可以申请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规定,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故当被投资企业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因素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关于上述处置对外股权的途径,南京市中院出台的《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中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指引,其他地区管理人工作过程中亦可参考,主要内容如下。


情况

条件

举施

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

破产企业不负有清算责任

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或者变价处置,无需另行启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

破产企业派员担任长投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可以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依法对长投公司进行清算;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破产企业是长投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未派员担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

应当提请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召集股东会组织自行清算。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不召集或不能召集的,破产企业应当自行召集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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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系长投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通过对该对外股权投资以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退出

应当依法解散长投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除上述途径外,上海破产法庭在《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还提出了采取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特定情况下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等途径处置对外股权。


三、对外股权处置方式的展望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为管理人提供了处置对外股权的多种路径,但由于各地规定不一等因素,实务中仍然存在“三无”公司股权难以估值、股权难以变现、破产费用不足以支付处置股权的成本等现实困境。


除各地法院及政府机构协同出台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及指引、管理人根据实务经验优化对外股权处置工作外,通过参考相关学者对破产企业对外股权处置路径的研究,在实务中管理人还可以尝试以股权回购的方式处置对外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第一百四十二条列举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但上述规定均未涉及股东破产这一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侧面说明对外投资公司在完成减资程序后是可以进行股权回购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中写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综上,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在完成减资程序等其他情形时可以回购股权,此时股东(即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便可以据此约定申请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在股权被回购后,破产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再承担因股东身份带来的其他风险,不仅可以维护被投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

 参考文献

[1]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本文中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未作出具体区分。

[2]南京破产法庭课题组,姚志坚,王静. 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类型化研究[J]. 人民司法,2020,(34):56-60.

[3]朱敏,李画.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路径[EB/OL].(2022-11-07). https://mp.weixin.qq.com/s/JKvcbVlsa5LhE7ki3lcIIQ

[4]裴红娜,张鑫.浅议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EB/OL].(2021-12-20). https://mp.weixin.qq.co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