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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中“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与探讨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的太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否返还以及应返还的范围、程度。但是不同的法官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这要求法律人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

目前,笔者团队成功代理一起不当得利之票据给付型的被诉案件,案件历时三年之久,一审原告胜诉,二审改判被告胜诉,过程充满艰辛与挑战,所幸结果锦上添花,一切离不开团队的努力,最终维护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因案件涉及不当得利的类型、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对以后遇到类似纠纷,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故作此分享与探讨分析。

案情简要
母公司A(国有企业)与A1公司(子公司)分别与B公司之间建立了良好的业务买卖关系。2010年6月,母公司A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给子公司A1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于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27日,母公司A向平安银行申请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分别开出汇票两张,每张500万,共计1000万,收款人B公司作为资金周转的中间人,再由B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和7月28日背书转让给A1公司,票面记载“资金周转”,且A1公司与银行签订贴现协议约定“贴现资金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

后A1公司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B公司支付货款855万,诉中B公司提供该两张承兑汇票1000万元,称用于支付货款并反诉返还多付货款36万元。经一审二审查明认定,该两张汇票系资金周转,不是用于支付货款,无法证明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故B公司要求抵扣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B公司应向A1公司支付货款855万。但若B公司认为向A1公司支付的汇票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B公司于2017年3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A1公司返还1000万元汇票款项及利息。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及特征、分类: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发生类型可以分为给付和因给付外事由两种。基于给付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上述案件则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上述案件中,各方对给付事实均无异议下,

证据规则适用及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的一般规则。由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对权利受妨碍或消灭的事实举证,故一方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还应当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此也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B公司主张给付目的不达,即原告B公司之所以向被告A1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是基于相信该给付会冲抵A1公司货款并进行审核结算的合理期待。但前述案件的判决中未采纳原告B公司主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B公司主张的给付目的未能实现,原告B公司已完成证明了其向被告A1公司的给付是不当给付(给付目的不达)的举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规定,原告B公司完成了上述不当给付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后,是否“没有合法依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因原告B公司的给付而受益的被告。本案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之外,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B公司之间还存在及其他往来,或者具有收取原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并通过申请贴现取得100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A1公司主张该两张汇票并非真实债务的抗辩不能采信,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及利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但其前提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限定为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定了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自主决定权和分配权。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相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在后,故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故该类型案件仍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即主张不当得利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产生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应由权利主张方即原告B公司对案涉款项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案涉两张汇票系原告B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A1公司,应是原告B公司基于一定意思表示或给付动机而主动实施的给付行为,故案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较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肇始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不是由受益人或第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主动为之。在此情况下,受损人对于财产权益的保持力和控制力显然主动于受益人,因此,在对“无法律原因”这一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的举证上,受损人即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虽然这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对“无法律原因”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归于受益人存在明显不同,但该不同之处恰好彰显了不当得利这一独立的请求权诉讼制度中应由引起财产权益变动的当事人对“无法律原因”承担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的应有之义。落实到本案中,原告B公司是主动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当时恩,即案涉款项在其与A1公司之间发生权属变动的主动实施人,应当就改给付行为自始无法律原因或给付行为发生时存在法律原因而嗣后该原因不存在或被撤销、无效等承担非举证责任。B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诉讼请求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要求主张获得支持,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另外,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在本案中,B公司先是抗辩与A1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以贸易方式实现拆借,但又要求以汇票抵扣货款,抵扣目的落空了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B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的行为,即背书是对基础关系、目的以及用途是了解的,并非错付。故依照证据规则,B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足以证明转让汇票行为自始无法律原因或交付行为发生时存在法律原因而嗣后该原因不存在或被撤销、无效等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由于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A1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B公司,B公司提交了案涉汇票,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货款,但法院认定不是用于支付货款,无法证明与货款的关联性后。B公司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B公司的陈述汇票是用于支付货款,因此该笔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A1公司否认该款项为货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