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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实务探析

公司决议由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等公司意思形成机关来作出,是法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结果即语言表达方式。[1]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来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乃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2]实践中,无论是公司控制权之争,还是经营管理权之争,无不涉及到公司决议,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内部经营决策行为,遂成为公司内部各权力方博弈之对象。因此,探究公司决议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成立,应否撤销,是否无效就具有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对此予以辨析。

一、 公司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出现明显重大的瑕疵,致使决议成立不能”。[3]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之规定,公司应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方成立。《公司法》第37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开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外,公司决议应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并表决通过,公司决议方可成立。可见,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是第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只有决议成立之后才存在界定效力及是否可撤销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该类决议应属虚假决议,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基本要件。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属例外情形。 

例如在(2018)粤01民终20262号案例中,广州中院认为,银山公司的《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而银山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胡艳青,胡艳青在收到胡俊能寄出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后,已在较为合理的时间内向胡俊能发出了《复函》,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召开股东会或故意拖延召开股东会,因此,胡俊能作为非执行董事召集并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胡艳青称其按会议的时间地点到场后,胡俊能并未出现参加会议。胡俊能对此予以否认,同时银山公司的监事即本案证人胡某也出庭表示胡艳青参加了会议。但胡俊能为此举证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既没有胡艳青的陈述亦无胡艳青的签名,而证人胡某自称其为记录人却不能合理陈述胡艳青未在会议记录中有陈述内容及其拒绝签名的理由,而该次会议没有相应的录像,电脑记录的电子版又已删除,不能举证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因此,对《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缺少真实会议记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2018年1月18日胡艳青、胡俊能未真实召开股东会。基于上述理由,银山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不予成立。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此类决议也属于虚构或虚假的决议,欠缺公司权力机关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基本要件。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公司法》第111条对董事会规定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就董事会而言,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 公司决议撤销

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法院应充分尊重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但为保护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之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应坚持人民法院对决议程序违法及内容违反章程之司法救济途径,保持适当司法干预之原则。最高法院在10号指导性案例即《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此外,最高法院于2017年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从而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有轻微瑕疵且未对内容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排除在可撤销之外。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不撤销);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或章程之情形包括:

1、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者董事长依据董事会决议召集了股东会,但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等;

2、召集通知程序存在诸如通知主体、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事项等不符合章程要求等方面的瑕疵。如通知事项不齐全,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漏掉时间、场所等。[4]

在真某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某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5]中,广州中院认为,蔡达标未能得到合法的通知而未能出席涉案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该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达标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故该董事会会议通知是否适当送达给蔡达标是保证其合法行使董事权利、保障其基本权利的重要程序,其必然对该决议的通过与否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该决议应予撤销。

当然,召集程序违反有时实际由于对应通知主体是否依然具有相应身份界定不清。

比如在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6]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320会议召集和举行时,五名参会人员中曹凤君、蔡孟杰、金恩淑已不具有董事资格,故320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存在重大瑕疵,320决议内容亦违反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解释,该决议应予撤销。

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撤销被裁量驳回也并不鲜见。在王亚炜与新疆新华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7]中,新疆高院认为,根据新华联公司2008年5月19日《章程修正案》规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新华联公司2015年8月5日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亚伟该公司将于8月8日召开注册股东临时会议,会议通知时间确有瑕疵。但王亚炜并未就该股东会议时间瑕疵提出异议或要求延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且按时出席该会议并就决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实质并未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可视为对该会议通知瑕疵的认可和接收。

(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可撤销);表决方式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通常而言:

1、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比如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对特定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该事项表决等。

2、会议的主持人无主持权。公司法第47条及第107条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作为公司会议的适格主持人,该两条规定外之主体所主持的会议所做决议则属于表决方式瑕疵。

3、表决事项瑕疵。如决议表决的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提案和议程。

4、表决权计算错误。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通过所需的比例为半数以上赞成票通过,而统计时将弃权票直接计入赞成票等。

(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对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的违背,公司法赋予股东撤销权。但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部分法院存在裁判遵循谦抑性原则,对轻微违反章程且对决议内容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予撤销。

在(2016)粤01民终13655号案[8]中,广州中院认为,会议记录客观、全面反映会议召开过程,是董事会对议决事项的讨论及表态过程的记录,但董事会的最终结果仍然应该由董事会决议予以体现。公司法虽明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但该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未形成会议记录,也不能影响已合法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在界定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时,应特别注意到“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9]

三、 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基于鼓励交易、弘扬契约自由的理念,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可限缩解释为强制性规定。[10]当然,基于外观主义法理,公司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善意相对人因该公司决议与公司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在公司法实践中,包括以下六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一)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无效

在卢伟与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1]中,湖北高院认为,其实质为山水投资公司对山水化工公司的化工项目无偿补偿5000万元,且以山水化工公司成立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山水化工公司支付利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山水化工公司系富阳山水公司、徐光斌及李彩蓉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山水投资公司与山水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换言之,山水投资公司在补偿山水化工公司5000万元后,并不能享有投入该款项而应得的相关权益。相反,富阳山水公司作为山水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因山水投资公司的补偿行为而受益。由此可见,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系富阳山水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作出,该决议使得山水投资公司的资产向山水化工公司转移,实际损害了山水投资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卢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违法分配利益的决议无效

在吴征保与姚永霞、襄阳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2]中,湖北高院认为,盛吉立公司2015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盛吉立公司开发的东方经典SOH0项目A栋9-10楼整层商品房、B栋19-20楼整层商品房以及B栋价值300万元的商品房分给吴征保,同时,吴征保退出东方经典项目决策、管理层,不得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再参与其他收益分配。因盛吉立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上述财产属于盛吉立公司的财产,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并进行财务核算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盛吉立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属无效。

(三)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3]中,广西高院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4]中,海南高院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五)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15]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在(2017)粤03民终17470号案[16]中,深圳中院认为,李某建代理人虽参加了会议,却并未行使表决权;在李某建未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同X公司其他股东排除了李同建认缴出资参与增资的权利,并否认了李同建的股东身份,在李同建仍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程序和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六)因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7]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七)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无效 

在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8]中,重庆南岸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八)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在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9]中,福建高院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九)约定由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2016)沪02民终10333号案[20]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涉争决议第三、五、七条中有关股权转让款由公司应收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作为股东的邓小旭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结语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触角伸向公司方方面面,影响深远。故对于有瑕疵的公司决议应及时予以司法干预,廓清其效力,助力公司良性发展。

参阅案例: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

[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页。

[3]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4] 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5]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1167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还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

[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655号民事裁定书。

[9] 详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17页。

[10]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2页。

[1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

[1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06号民事裁定书。

[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1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

[1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470号民事判决书。

[1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民事判决书。

[18]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19]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