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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因素


 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内容对竞业限制中的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做出原则性规定,但未对“同类产品”“同类业务”进行定义、定性、解释、说明或列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对竞争关系的认定做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认定往往会成为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审查竞业限制纠纷的重点与难点。基于竞争关系认定的裁判规则,结合日常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笔者对认定竞争关系过程中涉及的考量因素进行简要分析。


一、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能否认定两家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1

 

(一)案例一:蔡某与深圳市某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简介】

 

蔡某与A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约定,无论甲方(即蔡某)因何种原因离职之后,贰年内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或到与乙方(即A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4条还约定,乙方(A公司)同意甲方(蔡某)在乙方任职期间就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和需要遵守的竞业限制责任,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超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之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奖金、限制性股票或期权、收入性报销等)作为向甲方预支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甲方认可并同意,乙方向其预支的保密费和禁止限制费,以作为补偿。由于乙方已预支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和需要遵守的竞业限制的费用,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再额外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

 

双方均确认蔡某离职后即入职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A公司主张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其相冲突,不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

 

A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经营进出口业务(按深贸管准证字第﹝2001﹞0793号核准范围办理);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研发、设计、销售及技术方案设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自有物业租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的生产;普通货运”。《A公司网站截图》显示,A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及销售片式功率电感、滤波器及片式LTCC射频元器件等新型片式被动电子元器件和LCD显示屏模组器件,并为下游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和元器件整体解决方案。公司主导产品属于高端被动电子元器件,其设计、制造具有高精密性。产品广泛用于通讯、消费电子、军工电子、计算机、互联网应用产品、LED照明、汽车电子、工业设备等领域。主要客户为中兴、华为、联想、小米、冠捷、TCL、长虹。”

 

B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卡片的生产(由分支机构生产。具体范图凭环保批复经营);塑胶证卡、IC卡、读卡器及电子产品零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安装及维修(维修为上门维修);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屋租赁、设备租赁(不得从事融资租赁);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许可经营项目是:劳动防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安全系列产品等研发、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 A公司向蔡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 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蔡某在A公司担任品质经理,在B公司担任安全经理,两个岗位并不相同。虽然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但“电子产品”是一个比较综合的类别,因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重大限制,应当对是否存在竞业的情况做较为严格的审查,仅以“电子产品”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从蔡某提交的两家公司的产品范围可见,两家公司的产品范围并不重合。A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蔡某入职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二)案例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

【案情简介】

 

C公司与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均为从事婚姻介绍信息服务的企业。张某离职前,告知C公司其离职后将入职D公司。

 

张某自C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D公司,后C公司支付张某5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D公司工商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提供婚姻介绍信息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婚纱摄影;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整体造型设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从事广告业务;国内贸易。

 

张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7款约定,“乙方(张某)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C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第3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所有工作报酬所得两倍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 张某无需支付C公司违约金;2. 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C公司以张某入职D公司后从事过婚姻介绍工作为由,主张D公司与其业务存在实质竞争关系。C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婚姻介绍信息服务系D公司的业务范围之一,且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的重合。C公司的商事登记范围覆盖广泛,其亦无证据证实D公司与其业务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故对C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评析意见

 

经营范围,能够相对直观地反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其中载明的许可经营信息存在重合,是实务中常见的做法。

 

但,在审查、认定竞争关系时,基于保护劳动者就业权、工商登记信息无法完全反映公司实际业务等原因,法院一般会审慎对待,从严把握认定边界,并不会将经营范围作为考量的唯一因素。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也可看出,尽管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在原公司无法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以外的证据时,法院并不会仅以经营范围重合为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二、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认定因素

 

(一)案例三:许某与深圳市某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3

【案情简介】

 

E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 竞业限制期间:自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24个月;

 

2. 竞业限制义务: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在全球内直接或间接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股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工作或任职;不得作为股东(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公司持有不超过5%股份的除外)、管理人员、董事、经理、合伙人、雇员、顾问、咨询、代理人或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在任何地区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构成竞争的企业或在该企业中有任何利益,包括新设、收购、委托他人经营及接受他人委托经营;其他可被认定为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

 

3. 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甲方十倍返还竞业限制期间内所获得的补偿金,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执行本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自竞业禁止期限开始起算之日起,乙方均应在进入新用人单位就职前向甲方说明新的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且甲方有权将乙方在本竞业限制协议书下的权利义务通知乙方新的雇主。该协议经双方签章。

 

许某诉称,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的附件1明确约定了“与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虽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企业”,但如果E公司认为有其他单位应列入该范围,需依约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实时更新附件中的公司名单。F公司并未被列入有竞争关系单位的范畴,E公司也并无任何“实时更新”的包含F公司在内的新名单告知许某。因此,F公司并非许某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许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另外,E公司仅通过比较两家单位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与于法无据。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实践中往往存在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E公司的产品为编程教具,F公司的产品为普通积木玩具,二者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E公司辩称1. F公司与E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双方注册经营范围、官网说明、销售产品宣传页面、产品说明书等多份可供比较的证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庭演示亚马逊电商平台上搜索F公司产品,会直接出现E公司产品的情况,足以说明F公司不仅仅与E公司注册经营范围近乎完全一致(需要说明的是,F公司得知E公司对其采取法律行动后,恶意修改了经营范围,但其修改后的经营范围仍与E公司高度近似),并且双方对外宣传口径、实质销售产品、面对客群、产品使用方式(编程、零件积木搭建、程序操控等)也近乎完全一致,双方实际销售之产品均具有搭建、编程、教学、娱乐等多种用途;2. 许某在职期间与离职后参与设立、运营F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继续履行与E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立即停止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许某支付E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许某无须返还E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许某向E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向E公司书面说明新的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F公司与E公司商事登记的经营项目存在重叠;其次,F公司销售的产品与E公司在售产品拼装机器人同为教育类型机器人,产品理念均包含科学、技术、工程、数学,产品面向的客户群均包含10岁以上的儿童,均支持图形化编程,即产品类型、面向的客户均存在竞争。据此可认定F公司与E公司存在竞业竞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竞业限制协议》附件1列明了与E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列明的单位,因而,对于未列入名单的单位,应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是否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审根据F公司和E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存在重叠、所售产品同为教育类型机器人、产品以及客户群体存在重叠,认定两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评析意见

 

竞业限制的设立初衷,在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等涉及竞争优势的内容不受侵犯,从而保护公司商业利益,激发市场活力。但如前所述,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在认定竞争关系时,法院一般会进行实质审查。

 

在案例三中,法院不仅考量了两家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还结合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销售产品类型、销售产品理念、面向客户群体等因素,综合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案例三中裁判观点的可适用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下称“指导案例”)4的进一步印证,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可见,不拘泥于经营范围,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已成为法院认定两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常见审查思路。

 

三、竞争关系隐蔽时的认定因素

 

(一)案例四:胡某、深圳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下称“I公司”)与深圳市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5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6日,J公司与胡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主要内容:

 

1. 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均构成严重违反J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本协议约定,J公司有权要求胡某就其每个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2. 在协议附件中,J公司明确将I公司列入竞争性单位之一。

 

2020年4月8日,J公司与胡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胡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为其从J公司离职次日起的6个月;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内,J公司每月按照胡某办理离职手续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支付补偿金;胡某离职后的每月25日(前)应如实告知J公司其当时的住址、联系方式、社保缴纳证明及工作单位;胡某从J公司离职后寻找到新工作及从该单位离职,胡某应在变动发生后三日内当面递交或通过快递向J公司提供新的工作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社保缴纳证明,否则J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胡某提供新的工作证明文件、社保缴纳证明,同时并不免除胡某的竞业限制义务。

 

胡某于2020年4月7日离职后,J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6月19日向胡某支付了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每笔金额均为7546.2元。

 

一审中,J公司主张胡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了与J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I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 (2020)深先证字第32826号公证书,该公证内容主要系联接委托人胡某某提供的手机完成,主要内容显示,2020年7月1日、2日,胡某数次出入有“I机器人”招牌的公司;

 

2. 2020年5月18日录制的视频,显示视频拍摄人在有“I机器人”招牌的公司门口向他人(J公司称此人为I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询问胡某的情况,该名人员表示胡某系结构人员,今年5月来的;

 

3. 拍摄“I机器人员工体温登记表”的视频,该登记表中有胡某的姓名,J公司称该表放置在I公司前台登记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 胡某向J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 I公司对胡某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 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 驳回J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 驳回I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对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情况应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

 

第一,胡某主张其自J公司离职后,实际是入职深圳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K公司”)工作了一个月,虽然胡某的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5月社保由K公司缴纳,K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但K公司与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方办公,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在胡某以及I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何区分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实际入职情况,并且胡某、I公司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胡某主张2020年5月以后的社保为朋友公司代缴,但未有其向朋友公司支付代缴社保费用的凭证。

 

第三,J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视频画面流畅自然,不存在摆拍、剪辑、智能换脸的痕迹,胡某、I公司虽称可能存在修改,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J公司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及与胡某、I公司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视频显示,胡某在工作时间内在I公司办公场所多次出入、长时间停留。

 

胡某虽主张上述视频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未能就正常上班时间内频繁出现在与J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I公司办公地址等情况进行合理解释,胡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采信J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胡某确实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了I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J公司主张胡某离职后隐瞒就业情况并入职与J公司有竞争关系的I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较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某虽不予认可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均未能对胡某与I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辩解,也不足以否定J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胡某上诉主张其从J公司离职后未曾入职I公司,不予采纳。

 

(二)评析意见

 

传统竞业限制纠纷,一般为涉密员工本人实施了直接的同业竞争行为。但在案例四中,即使员工新入职的公司已被明确列入竞争性公司之一,员工也采取由未列明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出具离职证明等措施,避免与受限制的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增加法院审查的难度。

 

透过现象看本质,是严格司法审查的要求。竞争关系隐蔽时,参保证明、离职证明等并不能完全说明员工的实际入职情况。因此,法院也会结合员工工作时间内出入的办公室场所、停留的时间等因素,甄别员工行为的实际性质,而不会仅以员工表面上的行为认定。

 

结语与建议

综上,竞争关系认定因素呈现多元化趋势,竞争关系认定事实也体现出复杂性与隐蔽性。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是竞业限制纠纷中难以回避的问题,也是公司保护无形资产的重要一环。

 

因此,在竞业限制管理中,明确约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公司可以强调某一具体产品行业,也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列明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同时,公司也可要求离职员工对其就业情况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员工对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适当、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提供新单位的工作内容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

 

>>>>注释

[1]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15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

[2]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678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

[3]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634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7730号民事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2年12月8日发布。

[5] 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838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918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