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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从法理到实务——以最高法院案例为视角

契约的解除,是指在订立契约后,通过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溯及消灭契约关系,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失去履行必要,如果存在已经履行的债务,则通过相互返还清算法律关系。[1]当合同发生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时,当事人拥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均为形成权,[2]仅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既往消灭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说明解除权人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经过裁判。但解除权人必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它是解除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解除行为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之民事权利。当解除权人认为解除条件具备时,是否行使由当事人依个人意愿决定,无需依靠他方的配合或认可来实现。合同解除属于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按照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使合同目的得以正常实现。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3]在最高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权解除合同的主体、解除合同能否主张违约金、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放弃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本章将对此展开分析。

第一节 解除权行使主体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4]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能够找到明确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5]

一、 违约方与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依据我国合同法领域权威专家的观点,除第(1)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6]即在出现第(2)、(3)、(4)项中的情形时,违约方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学术界主流观点均认为违约方没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守约方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在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7]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项目建设中富山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未完工程被列为清理对象的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福星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鉴于此,作为守约一方的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山宝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8]2005年第3期,最高法院公报刊载了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9]该案判决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

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

该判决书认为,解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可以以放弃目标公司的投入及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巍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巍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吉财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巍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10]

在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对《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进行限缩性解释,即应解释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金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金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融元公司就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关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项情形,其中第二、三、四项均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的法定解除,对此条款应做限缩性解除,理解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金凯公司主张融元公司迟延履行设立项目公司以及向项目公司注资的义务,但金凯公司在尚未解除与融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土地作为出资与吕新山、第三人弘美丽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入股合同书,并组建了项目合作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融元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金凯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金凯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金凯公司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11]

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为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法定解除权通常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鑫龙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本院认为,鑫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等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鑫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从鑫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鑫龙公司累计付款33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0月,因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910万元,亦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步验收,鑫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万元,仍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因此,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献林公司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鑫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支持鑫龙公司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亦未有不当。此外,鑫龙公司需依约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因献林公司是否有催促其支付而免除;鑫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便应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该项支付义务不以工程量的完成进度为前提,故献林公司是否有按月报送工程量报告亦不能免除鑫龙公司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工程量是否已完成50%及其具体时间节点不详,亦不影响鑫龙公司因未依约按期支付献林公司合同价款25%的工程价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且鑫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献林公司大约完成工程量5000万元。本案因鑫龙公司违约在先,献林公司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因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

在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与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13]

在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等与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该裁定书认为,四方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以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为由单方面通知荣子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荣子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荣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荣子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给荣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荣子公司本可以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由于四方协议载明了协议各方协作顺利、预见客户增加等内容,原判决据此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到其代理商与目标客户存在持续的销售合同及利润空间,并认为本案中荣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该公司预期转售利润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损失额的确定方法没有超过违反合同方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的损失。在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损失额的确定无需以荣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索赔为依据。荣子公司是否有其他能力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技术协议、合同履行期是二年还是三、四年都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无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14]

二、 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法定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委托人、承揽人、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意味着即使这三个主体属于违约方,其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可见,现行合同法明文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但针对合同法总则部分,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且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可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即尽管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15]

孙良国教授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必须经由符合整体法秩序的 “法外续法”,即依据以效率为根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创设新规则。然而,违约方的解除权并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只有在符合分割式或内在关联性商事经营、无过错以及导致不成比例效率损失等严格条件下,该权利才可实现利益均衡,具有正当性。[16]

2006年第6期,最高法院公报收录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承认了违约方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支持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其裁判要旨指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17]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租赁合同中也确认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 条规定: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但司法判例仍在不断突破传统观念,如耀玮公司等诉天马电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18],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广东省高院再审指令佛山中院再审,佛山中院再审依然维持违约方在本案享有合同解除权之结论。“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选择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比比皆是,……因而,我国一贯坚持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应作适当调整,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19]尽管如此,但在实际操作层面,无论是有效的指导性文件,还是法院法官,均大多支持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规定:“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双方均违约时应综合判断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

2015年第5期,最高法院公报收录了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该判决虽然倾向于将合同解除权赋予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承担方,但并非十分明确。这一判例透露出的信息是:在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归属何方有一定的张力和较大的弹性。[21]

第二节 合同解除事由


学理上,一般将合同解除的事由分为协议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和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本文重点分析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另表)。

一、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的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定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出现不可抗力时,毫无疑问,合同的履行会受到影响。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有时则可能使合同永久无法履行。如果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则可以通过顺延日期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尚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有当这种影响十分重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会产生法定解除的问题,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可按照法律之规定终止合同。一般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均希望以此实现一定合同目的,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失去实现之可能时,合同继续履行对当事人没有任何价值,如果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之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当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完全失去实现之可能性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使双方摆脱合同的束缚。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终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预期违约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行为,它并不意味着实际上未履行,只是由于一方的行为让对方丧失了合同履行的期待权。

(三) 催告未果的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迟延履行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适用此项解除合同时,需要满足“主要债务、“经催告”以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个要素。此处的迟延履行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有别于根本违约。

(四)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落空,包括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3、继续履行不能获得合同利益。

其他违约行为包括:完全不履行,履行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部分履行合同,且该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以及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25条之规定,若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22]

(五)情势变更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详见本书第十七章《情势变更原则论述》。

(六)任意解除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有名合同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2、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3、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4、货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08条之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5、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76条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6、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七)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二、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从而解除合同的行为。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时,可以附加一定条件,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此外,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也可在诉讼中提出,且若有解除权行使方法之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第三节 合同解释期限和方式

一、 合同解除期限

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解除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按照规定行使。若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对方不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在北海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尔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陈尔聪未依《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东诚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东诚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一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消灭。且在东诚公司2013年5月14日发出《履约通知》后陈尔聪又陆续支付100万元购房款,东诚公司亦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尚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东诚公司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意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诉求,并无不当。[23]

此外,就何为合理期限的问题,在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该案中,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滨海公司未在天益公司《通报函》发出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在起诉前消灭。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天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天益公司管理、经营,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万元,并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计向案涉房屋内的租户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及保证金145211元。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锡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天益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发出的《通报函》亦只是表明“拟与贵公司(滨海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因此,滨海公司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再次,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24]

在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一个月时间也属于合理期限。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本案泰丰铝业未在双方约定的最终日期2012年6月20日完工的事实存在。经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清华同方发给泰丰铝业《工作联系函》,要求泰丰铝业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否则终止双方的合作。此事实应视为清华同方向泰丰铝业进行了催告,催告泰丰铝业应在7月25日前完工。但事实上,直至2012年8月28日清华同方解除合同,泰丰铝业仍未最终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有关“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的规定,清华同方有权解除合同。[25]

二、 合同解除方式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对此,崔建远教授认为,解除合同,到底是当事人的行为,还是裁判机关的行为?是主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还是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这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一。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除适用情势变更裁判合同解除外,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都是当事人的行为,而非法院、仲裁机构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仲裁机构才有权审核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及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确认合同解除,若未具备则不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假如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在诉讼或仲裁中也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即使通过释明,解除权人也仍然坚持自己并不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合同解除,那么,法院、仲裁机构无权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6]

但在违约方继续履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之情况下,即合同履行不能时,[27]在当事人没有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能否径行解除合同呢?在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为了免去诉累,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该裁定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琼中农科所约定租赁给天富鹅业的场地,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租赁给若干农户,为了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出租场地的义务,琼中县政府积极协调各部门配合收回琼中农科所先前出租的土地,2012年已经组织通过征用方式收回。2013年5月17日,琼中县国土局以《拨付县农科所收地经费的请示》向琼中县政府汇报了总征地成本费为6878615元,要求县政府拨付该款项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由于收地成本价过高,琼中县政府没有资金拨付。上述情况表明,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28]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只会导致相关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还需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此,通知解除系合同解除通常之行使方式。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直接采取诉请人民法院解除的方式,这造成了法律规定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的矛盾。此外,对于诉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

反对说认为,依据文义解释,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消灭性的形成权。其行使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6条只规定了“通知”这一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没有将诉讼和仲裁作为通知的方式,因此,裁判机构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仅能确认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

赞同说认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通知只是表明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但法律并非排除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且通过司法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影响解除权性质的实现。郑玉波先生也认为:“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其方式如何,则非所问,不论于审判外或审判上,又不论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29]

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当事*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30]

第四节 合同解除异议权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其行使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一旦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第96条构建了合同解除异议制度,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以便制约和抗衡解除权。随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和逾期后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对于一方当事人逾期行使异议权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仍争议不休。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仍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其原因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不成熟。如果严格按照该24条之规定理解和执行,一旦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另一方后,另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未有约定异议期则按三个月计算)提起诉讼或仲裁表达异议的,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但也有观点认为,当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另一方无论是否已过约定或法定异议期,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应对提出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具有《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提出解除合同一方不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之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即使另一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合同也并不当然发生解除之效力。这一种观点实质上修正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在王茂斌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冠宇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法院起诉。对此,最高法院也对王茂斌的合同解除效力进行了实质上审查。[31]

在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了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之观点。

该案中,润力公司对气体厂公司2012年6月26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在法定期限(3个月)内未行使异议权,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在2014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和继续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润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气体厂公司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气体厂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润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气体厂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解除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气体厂公司关于其向润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包销协议的函》已经发生合同解除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2]

最高法院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体现出,即使另一方当事人逾期行使异议权,人民法院也应对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前提是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届满后的诉讼中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一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时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体审理。

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予以实体审查。

此外,若不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体审理,可能赋予无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有可能会使本不享有解除权或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一方,利用相对人不懂法律或其疏忽大意,恶意发出“解除通知”,一旦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时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满3个月,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五节 任意解除权抛弃特约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表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于合同成立时即生成。我国现行合同法主要规定了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在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与富锋生物能源(泰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如悦达新能源公司、悦达新材料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富锋公司。该条系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悦达新能源公司、悦达新材料公司仍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只是要受到讼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约束。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悦达新能源公司、悦达新材料公司是在2014年4月27日书面通知富锋公司解除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前述约定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于2014年5月底解除并无不妥。悦达新能源公司、悦达新材料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于2014年5月底解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33]

当然,如果当事人缔结的委托合同中不仅有委托合同的要素,而且还加入了包销合同或其他类型合同的要素,则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最高法院在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表明了该观点。[34]

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已面临者越来越多的挑战。例如,委托事务接近完成,甚至受托人为履行委托事务专门设立了公司,从事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人即将据此取得可观的合同利益,恰在此时,委托人援用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有的以其解除存在着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作为根据,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虽然寻觅不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赔偿范围受到因果关系等因素的制约,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委托合同继续有效并实际履行给受托人带来的利益。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35]中,再次凸显了这些问题。[36]

实践中,正是因为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存在很大弊端,故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之行为并不鲜见,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能否放弃任意解除权。大陆法系之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认为,“原则上,委托人可以随其意愿撤销委托,但委托人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一权利规定特许的条件。”[37]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由的处理非独以委托人利益为目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38]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39]崔建远教授认为,应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两种情形,无偿委托,由于当事人之间法的约束力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没有理由勉强维持合同关系,所有应当认为存在无偿委托的情形,解除权抛弃特约无效。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处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江平教授也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不能任意解除。[40]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和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孙华君教授组织编写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认其特约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41]王利明教授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42]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不乏支持委托人解除权抛弃特约有效之案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即是如此。[43]

在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有效。

该裁定书认为,关于世达公司能否解除《托管协议书》的问题。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托管协议书》对于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其中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能否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故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本案中,世达公司提出解除《托管协议书》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4]

在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审同样认为,当事人之间放弃行使任意解除权之约定不违法。

该裁定书认为,康帅公司将开发案涉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以及销售委托给天骜公司和泛亚公司,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委托合同》第四条甲方职责第三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因此,根据该项约定,自《委托合同》生效之后,康帅公司即不得再将《委托合同》的策划销售事务委托他人或者自行完成,既不再享有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经查明,在天骜公司已经完成了少帅府楼盘项目的前期策划、市场调查、项目定位等相关工作后,康帅公司并未将少帅府楼盘后期策划销售、组织工作交由天骜公司来完成,而是自行销售,故康帅公司违反了《委托合同》关于康帅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策划销售的约定,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康帅公司构成违约,理据充分。康帅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5]

笔者认为,正如有学者所言,遵照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46]

第六节 与合同解除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是赔偿损失,并非违约金。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根据合同已有违约金条款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这是一个较具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以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代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该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泳臣公司不能按本补充协议工作周期规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作的,视为违约,对每一笔付款逾期的违约,泳臣公司每天应向桂冠公司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因泳臣公司违约,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提出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5187万元)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等诉讼请求。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47]

另一种观点为我国大多数合同法专家所认同,其认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48]

立法层面上,最高法院从2009年以后逐渐对此表明了态度,即对于已有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后可继续适用该条款,但可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即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可独立存在)的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提出,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7条还明确规定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在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理由部分论述了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该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5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49]

在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隐含的判决思路为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赔偿。[50]

在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泰丰铝业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同时施工工程又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泰丰铝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清华同方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但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清华同方欠付泰丰铝业已完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任一单方之行为所引发,对双方存在的过错及违约行为进行梳理分析后,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应当就自身及对方之行为予以客观、实际、公正的看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清华同方还是泰丰铝业各自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也已经外委完工、各自在施工中和此后长期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失范围相差无几等综合因素,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结果更显客观之公允。故,本院不再判决清华同方或泰丰铝业承担违约责任。[51]

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新疆中通客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航空港公司称合同解除后不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同解除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2]

二、合同解除之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后自始消灭,视为合同未成立。溯及力是合同解除的基础性问题,不仅事关解除效力的确定,更决定着解除后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利益关系处理的方法和标准。其核心争议点是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有溯及力地消灭解除时点之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盖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53]目前,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学术界依然存有争议。例如,李开国教授提出,合同解除应废除有溯及力之说。[54]但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之。

1、合同尚未履行的,原则上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合同回复到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对此《合同法》第97条已有明确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此种规定,利于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因非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例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情形),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此种情况,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4、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若未约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则推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5、继续性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租赁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因为此种合同对已发生的情形不可能恢复原状。此外,劳务合同、演出合同、委托合同等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原则上也不具有溯及力。

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有积极作用。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和运用,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有重要意义。对于合同解除中所涉及的疑难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意见并非一致,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也时有矛盾,因此最高法院应该多推出指导性案例来约束司法机关对此类疑难问题之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公正最大程度能得到实现。


注释:
[1]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2]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3]参见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页。

[4]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5]参见怀晓红:《合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1日,第7版。

[6]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4~649 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31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5~518 页。

[7]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8]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9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怀晓红:《合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1日,第007版。

[16]参见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17]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

[1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19]石银山:《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如何处置》,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79期),2012年第9期。

[20]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8~405页。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9页。

[2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民事裁定书。

[2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

[2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2页;崔建远:《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安抗辩、解除及债务承担》,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

[28]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书。

[2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30]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3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

[3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民事裁定书。

[3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94号民事裁定书。

[3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1号民事裁定书。

[3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3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4页。

[38]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60年版,第385页。

[3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3页。

[40]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41]参见唐德华、孙华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5页。

[4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1页。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页。

[4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

[4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

[46]参见闵俊伟:《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放弃》,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3日,第7版。

[47]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1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4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1页;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页。

[49]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书。

[5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75号民事裁定书。

[5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5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

[5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

[54]参见李开国:《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可以休矣》,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