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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裁判文书判决理由既判力研究——以司法实证分析为视角
既判力是个久远的话题,可远溯罗马法。但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却至今众说纷纭,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未明确规定。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理由[1]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从最高法院以降,判法和认定差异巨大,充分凸显裁判的同一性还任重道远。为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之裁判现状,为诸君对此类问题的研究,案件的代理和裁判提供参考,笔者分别以“既判力”、“本院认为”+“既判力”和“说理部分”+“既判力”为关键词,截止至2018年5月1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198份裁判文书[2]。通过对该198份裁判文书逐一研之,发现共有50份裁判文书对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分析和论述,其中有19份裁判文书明确提出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含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形),有31份裁判文书认为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或在当事人对争论点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辩驳后的说理部分或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3]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是否有既判力仍然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一、传统既判力概念辨析

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4]详而言之,就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提出反诉或者相矛盾的主张。就法院来说,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以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础,不能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

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规则,即诉权一经行使就不得再行使,也称之为诉权消耗理论,后逐渐发展成为“一事不再理规则”。[5]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时间范围用于限定确定判决何时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后诉产生拘束力,主观范围用于解决受既判力约束的对象问题,客观范围则用于限定确定判决中具有既判力的事项范围。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般仅限于判决主文,即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判断,就裁判文书对判决理由所作的判断而言,通常不产生既判力。[6]但若法院在终局判决中的理由对被告抵消抗辩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则判决在被告抵消抗辩的范围内产生既判力。[7]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争鸣

早在19世纪早期,德国学者就开始探讨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问题,随后,德、日、美等学者对该问题提出了诸多理论。总而言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扩张的理论认为,在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不同的情况下,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后诉,但如果认可后诉的诉讼请求会破坏前诉确定的法律关系,则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利的安定性,应认可前诉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既判力。[8]具体而言,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一)“争点效”理论

“争点效”理论由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提出,该理论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主张将诉讼标的以外的所有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法院审理的争执点均纳入判决拘束力的范围。新堂幸司教授认为,所谓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且法院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9]


(二)争点排除规则
争点排除规则,是指法院在前诉中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焦点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在后诉中禁止再行争议。美国《判决重述(第二次)》第27条确立了该规则。根据该规定,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争点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该争点必须与前诉中提出的争点同一;第二,该争点必须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公正和充分的诉讼,且前诉法院已经作出定论;第三,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定论必须是裁判前诉案件所必须的。[10]

(三)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主张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代表性学者有德国的萨维尼、策纳和亨克尔。萨维尼是最先提出该观点的代表性人物,其认为,除了法官对判决理由形成的主观心证外,对诉、反诉所作的判决,对所有的先决问题或(实体)适格问题所作的判断均具有既判力。[11]即,判决理由一般均具有既判力,除非仅为法官的主观心证。其后,策纳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观点,即“在前诉所确定之诉讼标的之法律效果,其所企求之法律秩序,包含或排斥后诉之诉讼标的之法律效果时,则两诉之诉讼标的之间有‘法律上之意思关联’”[12],此时,前诉判决理由所作的判断具有既判力。亨克尔则认为,对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具有充分机会进行辩论的判决理由应当具有既判力。[13] 

此外,还有通过扩张请求权[14 ]和通过中间确认之诉[15]等来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学术主张。

三、判决理由既判力:现行法律缺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16]均未明确提出既判力概念,更没有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系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或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关,具体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17]和第175条[18]虽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均具有确定性,因此,其无疑是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19]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终审判决会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20]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和第175条与既判力理论有关,系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21]首次将“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为裁判生效后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该三要素中,除主体要素外,其它均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22]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通常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则与判决主文直接相关,因此,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23 ]的规定可以产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24] 之规定则产生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相当的作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则是为了确保前后判决的统一性。因为按照既判力理论,后诉法院应该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认定,因此,若正在审理的案件需要以未审结的另案之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前后判决的一致性,该案件需要中止审理。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订)》(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25 ] 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5项[26 ]有关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的规定不属于既判力的法律依据。[27 ]上述规定仅体现判决理由之已确定事实的预决效力,而非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既判力。因为在既判力理论的框架之下,裁判生效后,不仅当事人不得就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提起诉讼,不得在后诉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且法院也不得就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进行审理或作出相冲突的判决。但按照《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仍可以主张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人民法院仍可以就先决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和判断,并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认定,这明显与既判力理论相矛盾。反之,主张上述规定仅体现前诉判决认定结果对后诉原则上产生预决效力则具有合理性。判决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28 ]因此,其作为证据具有高度证明力。但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相对性,因此,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

司法实践中,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29 ]中,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倾向性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30 ]

总之,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有与民事既判力相关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否及于判决理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判决理由是否产生既判力存有不同的认定。

四、判决理由既判力认定:实证视角

笔者通过研判检索到的198份裁判文书后发现,最高法院及浙江、重庆、广西、江苏、广东、贵州、北京、安徽、福建、辽宁、河南等地方法院,对于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存有较大的分歧,甚至呈现出截然相反的认识或判断,详细分析如下:

(一)认为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但能产生证据效力。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31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在“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3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恩施中院(2008)恩中民初字第44号案件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均对热电厂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认定。虽然该案件并非确权之诉,上述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热电厂归属事项在(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88号案件中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3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在“于立亮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4]案中,三杰公司认为,原案件判决未将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评价转化为判决主文,也就不具有既判力。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在“金有娣与程香、季国平保证合同纠纷”[35]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范围在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并不当然产生免证的效力,如有相反证据仍可推翻。

(二) 认为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即“说理部分”不属于判决主文,不产生既判力。

在笔者统计的下列10宗案例中,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省高院乃至最高法院,均明确提出根据既判力理论,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判决说理部分或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决主文,不产生既判力。(详见下表)可见,传统既判力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极大。

(三)适用“争点效”理论,认为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和判断,那么裁判理由中对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形成的判断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即该判决之说理部分具有既判力。

在“陈志美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36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在“广东粤景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农工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7 ]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提出“争点效”理论,但从其法律阐述分析来看,实际指导其的还是争点效。该裁定书认为:就面积不符可否达致扣减应付租金的效果一节,是粤景纸业公司、茅某农工商公司于前后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对解决双方纠纷起核心作用,在168号及3023号案诉讼程序中业经当事人充分攻防,由一审、二审法院实质性审查下判断明确,与有关判决主文联系紧密;在此意义上,即使粤景纸业公司仅采取抗辩手段在先,未专门提出反诉请求并被驳回,其独立另诉行为同样应受到既判效力的合理限制。

依“争点效”理论,反之,如果法院未将界定权利义务之主要事实列入争议焦点,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辩驳,则该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

在“重庆振凯义务商贸城有限公司与重庆顶尚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38 ]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判决主文,即以诉讼上的请求为内容作出的判决事项,判决主文之外即关于诉讼上的请求之外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故法院作出的判断,如果是属于查明事实部分或者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双方是否违约、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为本案的争点予以争执,一、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审理,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之外所作的相关评判,并不具有在先判决的既判力。

在“李家新、李必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9]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既判力理论,除判决主文及前案争点问题对后续判决同一问题有约束力外,其他内容不具约束力。显然,在行政补偿纠纷案件中程千群、李家新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并非争点问题,也即对合伙是否成立,款项是否共有,上述判决的判断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在“任守如与周凤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40]案中,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一)经司法裁判文书确定的合同是否全部内容具有既判力,部分内容是否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经过调卷查明,(2013)密民初字第00830号卷宗中仅有周凤如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任守如未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诉争事项,法庭及当事人争议点均落脚在是否违约上,未注意到双方持有的合同是否一致。该案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涉及补偿条款。因此,虽然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土地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字样,但其效力是否及于各方未注意到的补偿条款事项,本院认为不应当过于扩大既判力的范围和效力。

(四)在判决主文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时,裁判文书对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分析和认定的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

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安泰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斯培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1]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五)适用“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理论,直接明确认定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

在“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42]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 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在“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43]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定金,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据此,案涉合同已经生效,浩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岳西县嘉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44 ]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系司法机关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关涉的法律性质评价及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具有既判力。

在“李克朗与张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45 ]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13)昆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在“陈昌阁与陈昌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46 ]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9号判决,均依据相关法律事实推定陈昌建是恒建公司剩余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就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生效判决有关陈昌建系恒建公司剩余资产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认定以及对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

在“贾正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47 ]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01)越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可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借款合同应当成立,且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为借款行为的内容之一,故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已为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如再确认无效,明显违有悖于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

在“张建平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48 ]案中,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3661号判决书系终审、生效的判决,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具有既判力。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雷河村委会与张建平、张银利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部分土地存在重叠而造成……”的表述,充分说明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

(六)认为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产生证据效力,具有既判力。[49 ]

在“泰州市兴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秦跃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50 ]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0)泰兴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2011)泰中商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秦跃东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秦跃东对该生效裁判认定的挂靠关系有异议,提交了组织架构图系复印件拟证明其在北京丹阳公寓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兴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秦跃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兴泰公司领取工资以及兴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且该组织架构图并不证明秦跃东在北京丹阳公寓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更不能以此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且如另案中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也应对另案依法处理,而不应由本案对另案裁判作出评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秦跃东与兴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在“陈玉英、陈淑英与陈瑞珍所有权确认纠纷”[51]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2015)榕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4号楼601单元为陈玉英个人所有,4号楼308单元为陈淑英个人所有”,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两套房产分别归陈玉英、陈淑英所有,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在“广东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维锐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52 ]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已于2011年10月全部完成,至亿维锐创公司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新华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向亿维锐创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新华公司认可设备质量。”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述判决对涉案设备质量的认定具有既判力。

(七)认为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不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产生证据效力,不具有既判力。

在“张家港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53 ]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认定“连云港报业公司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康泰公司的损失,其可另行向连云港报业公司主张。”但根据既判力理论,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故该判决说理部分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未撤销(2012)苏中商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连云港报业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在“费某某与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54 ]案中,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84号判决书第15页的第十行虽有“费某某受让卡来特公某股权时已向出让方支付了对应的对价”的表述,但该表述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引用,而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为判决推理,不具有既判效力,故本案不能以省高院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过表述,而认定该事实。此外,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84号判决书第15页第十行虽有“费某某受让卡来特公某股权时已向出让方支付了对应的对价”的表述,但该项认定并非为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费某某仍需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

在“李忠胜与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55 ]案中,水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佳圣劳务公司提出该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份生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该三份协议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告仅是对(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需举证,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系(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而裁判理由无既判力,故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盘水市钟山区佳圣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忠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6 ]案中,水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份生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该三份协议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告仅是对(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需举证,加之,认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系(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而裁判理由无既判力,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文第四部分“判决理由既判力认定:实证视角”可以看出,囿于现行法律规定明显缺位,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依然存有较大分歧,即便是在最高法院层面,不同的裁判文书也存在完全相反的认定。尽管有相当多的裁判文书坚持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生效裁判文书之既判力应局限于判决主文,既判力应不及判决理由,但却有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已经突破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束缚,在处理后诉裁判是否应受前诉裁判文书判决理由羁束的问题时,法官们开始从既判力扩张理论中寻找裁判的法律渊源。这既是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维护裁判权威的需要。

对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辩驳的主要争点,法院据此作出的说理认定具有既判力这一理论,正在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最高法院越来越常采用的裁判法律依据,这表明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创立的“争点效”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最高法院在民事、行政裁判文书中采用“争点效”理论作为裁判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的案例也明显较多。这足以说明,从传统既判力理论扩张到“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不争的事实。在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情形下,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有关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争论还会继续存在。 

[ 1 ] 在中国的法律语境和本文研究范围中,“判决理由”和“判决说理部分”、“本院认为部分”均属于同一概念。
[ 2 ] 注:还包含一份驳回通知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6号驳回通知书。笔者认为,驳回通知书的性质与裁定书类似,因此,笔者将其归入裁定书的范畴统一称呼。
[ 3 ] 该31份裁判文书包含法院认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拘束力、约束力之情形。
[ 4 ]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9页。
[ 5 ] 韩清、赵信会:《既判力视域下的民事检察制度构建》,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
[ 6 ] 宋朝武教授、齐树洁教授、江伟教授均持此种观点。具体详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4页;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0页。
[ 7 ]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7页。
[ 8 ] 邓辉辉:《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6期。
[ 9 ]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 10 ] 邓辉辉:《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6期。
[ 11 ] [德]汉斯·弗里德海尔姆·高尔:《既判力论文集》,松本博之等译,东京:信山社2003年版,第48页。
[ 12 ]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69页。
[ 13 ]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44-145页。
[ 14 ] 通过扩张请求权以扩张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理论由日本学者加藤教授提出。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并不仅仅包含原告最初提出的请求,还包含诉讼过程中的抗辩和再抗辩,法院就原告最初的请求、抗辩和再抗辩作出的认定均应赋予其既判力。而由于“判决主文的判断=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随着请求权的扩大而扩大,因此,通过扩大请求权的范围可以实现扩张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效果。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8页。
[ 15 ] 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对于判断诉讼审理中的请求来说成为先决问题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要求在该诉讼程序中附带地作出当事人之间该法律关系的确认判决之诉。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规定与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有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87条、第106条、第1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等也与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有关。鉴于行政诉讼法与既判力有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类似,因此,本文以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为例详细讨论,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不再单独论述。
[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19 ] 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5页;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 20 ]http://jxhl.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6722,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6日。
[ 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2 ] 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2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修订)》第9条第4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5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27 ] 也有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http://blog.sina.com.cn/s/blog_8687de560102wfx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17日。即该规定是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按照该学者的观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5项也是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 28 ]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页。
[ 29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判决书。
[30] 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国民事审判前言》2005年第2期。
[ 31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 32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 33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1号民事裁定书。
[ 34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 35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监51号民事裁定书。
[ 36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48号行政裁定书。同类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55号、(2017)最高法行申252号、(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2017)最高法行申270号、(2017)最高法行申290号、(2017)最高法行申266号、(2017)最高法行申269号、(2017)最高法行申234号、(2017)最高法行申233号、(2017)最高法行申235号、(2017)最高法行申246号、(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2017)最高法行申250号行政裁定书等。
[ 37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3号民事裁定书。
[ 38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
[ 39 ]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合肥中院认为,判决主文和前案争点问题产生拘束力。由于争点问题一般均会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论述,但并非判决理由均是对争点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合肥中院的观点为只有对争点问题进行论述的判决理由才产生约束力。此外,由于合肥中院认为“依既判力理论,除判决主文及前案争点问题对后续判决同一问题有约束力外,其他内容不具约束力。”按照该逻辑,对前案争点问题进行论述的判决理由也具有既判力。
[ 40 ] 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3955号民事判决书。
[ 41 ]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9号、(2014)民提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
[ 42 ]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最高法院认为该认定具有拘束力,即判决理由具有拘束力。尽管最高法院未直接表述为既判力,但笔者认为,由于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类似“前述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或者“前诉判决作出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等论述,因此,最高法院并不认为判决理由仅具有证据效力,而是认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
[ 43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 44 ]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 45 ]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苏州中院认为判决理由产生拘束力,未直接表述为既判力。但笔者认为,由于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类似“前述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或者“前诉判决作出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等论述,因此,苏州中院并不认为判决理由仅具有证据效力,而是认为判决理由产生既判力。
[ 46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
[ 47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书。
[ 48 ] 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
[ 49 ] 笔者认为,根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判决理由产生证据效力,也产生既判力之观点自相矛盾。因为按照既判力理论,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认定和判决,而判决理由产生证据效力则意味着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仍然可以作出相反的认定。因此,该观点实质上自相矛盾。
[ 50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
[ 51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86号民事判决书。
[ 52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 5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书。
[ 54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
[ 55 ] 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
[ 56 ] 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