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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探讨
作为一名公司与金融证券律师,自今年以来,有两个很深的感受:一是港股上市骤然升温,上半年内地赴港上市企业数量攀升,企业和企业家们正跃跃欲试;二是金融强监管背景下的诉讼案件数量骤增,企业发生违约或被违约比例大大增加,诉至法院接踵而至,法院案件也出现大幅度上涨,尤其是金融类案件。在此背景下,拟就工作中接触的金融类诉讼案件,与各位一起探讨分析。第一期文章主题是保理业务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探析。

一、保理概念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的定义,保理是指一方当事人(卖方)与另一方当事人(买方)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卖方(债权人)将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服务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货款或预支付金)、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与坏账担保。

二、保理业务中的主要法律关系

保理业务中,主要有两类合同,分别为卖方(原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卖方(原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之间的货物/服务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该两类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即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即原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业务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和保理融资申请人)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业务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方)。当然,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为降低经营风险,通常会要求卖方提供第三方担保,限于篇幅,本文不讨论担保法律关系。

在我国,保理业务涉及最主要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理业务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买卖合同关系
卖方(原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之间签署了货物/服务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2、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鉴于卖方(原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因货物/服务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的履行,卖方(原债权人)对买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卖方(债权人)通过与保理商签署保理业务合同,卖方(原债权人)将其对买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卖方(原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成立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3、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卖方(原债权人)为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款之目的,将其持有对买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原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项,保理商和卖方(原债权人)之间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三、保理业务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探讨

自金融强监管、去杠杆政策实施以来,企业资金面收紧,一些上市公司的隐藏债务危机也浮出了水面,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保理商难逃其害,遭受被违约陆陆续续出现,并为此被迫诉至法院。

在该类诉讼纠纷中,常见如下法律问题:

1、在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保理业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保理商的权利如何保障问题。

卖方(原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为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可能会影响到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合同里的权利,但并不会必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无效或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确定。

在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保理商的权利如何保障?很多情形下,基础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卖方(原债权人)为了从保理商处获得保理融资款项,和买方(债务人)恶意串通,并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即签署基础合同,当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法实现提起诉讼时,卖方(原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又试图以基础合同无效为由来逃脱依据保理业务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则应视第三人事先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该第三人事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保理商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民法的基本原理,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保理商,即保理商不能向基础合同的买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第二种情形下,保理商事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民法的基本原理,保理商属于善意第三人,保理商依法可以向基础合同的买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情形下有权要求卖方(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权。在保理业务的实践中,无论商业银行还是商业保理公司,在其和卖方(债权人)签署的保理业务合同中,及要求买方(债务人)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中,通常都会要求卖方(债权人)确保应收账款不是基于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基础合同或行为产生的,要求买方(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当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时,上述文件的约定形成了保理商是善意第三人的证据支持。

2、关于买方(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买方(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即保理商做出的无异议承诺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保理业务的实践中,无论商业银行还是商业保理公司,通常都要求买方(债务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且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亦放弃向债权受让人即保理商主张任何抗辩权。买方(债务人)的无异议承诺能否发生切断对债权受让人即保理商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法律效果?

就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能通过约定排除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首先,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属于权利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买方(债务人)向保理商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系买方(债务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其次,前述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系为保护买方(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买方(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卖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即保理商主张。因此,即便买方(债务人)向保理商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卖方(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买方(债务人)对保理商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再者,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且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司法判例支持当事人能通过无异议承诺排除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

3、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发生违约情形下,保理商能否向买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支付,并同时向卖方(原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的问题。

保理商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通常希望在诉讼中能同时向买方(债务人)和卖方(原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买方(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并要求卖方(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且支付回购对价。不少法律人士认为,保理商期望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存在,应从中选择一项予以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意见,即认定可以同时向买方(债务人)和卖方(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有非常精辟的法律论证过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予以摘录,具体如下:

“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