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义平、张伟
我国商事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及涉外裁决。2018年1月1日,《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1]]正式实施,该规定要求法院拟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应上报高院或最高法院,这将进一步提高法院撤裁和不予执行的法律适用水准,也势必降低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比例。为探究深圳中院撤裁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情况,本文以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为研究对象,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所公开的569篇仲裁裁决文书为视角,对2010-2017年深圳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案例进行研究,为当事人在该规定实施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 深圳中院撤销仲裁裁决分析
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笔者以“国内仲裁裁决”为关键字,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检索到569篇(2010-2017)有效深圳中院裁定书,其中38篇裁决书被深圳中院依法撤销[[2]],20篇裁决书被深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
就裁判结果而言,在深圳中院受理的430件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被撤销的裁决为38件,撤销率约为8.84%;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例为139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为20件,不予执行率约为14.39 %。总体而言,深圳中院对仲裁裁决的撤裁率及不予执行率较低。
表1 深圳中院撤裁案件法定事由一览表[[3]]
编号 |
撤裁法定事由 |
撤裁数量 |
占比 |
1 |
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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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3.68% |
2 |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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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8.41% |
3 |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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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5.79% |
4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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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8.42% |
5 |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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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3.16% |
6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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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0 |
7 |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
0 |
0 |
一、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分析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及27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一般而言,载明仲裁条款的协议只要有当事人签字,且涉案仲裁条款有确定的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即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司法实践中,认定没有达成仲裁条款的具体情形为:
1.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仲裁当事人双方自始不存在就仲裁事项约定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在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林哲申请撤销仲裁案[[4]]中,深圳中院认为,虽《合作建设合同》及《质权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主合同《合作建设合同》与从合同《股东保证函》的签订主体不同,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没有作出接受《合作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安科公司也没有依据《质权合同》而是依据《股东保证函》要求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对北仑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仲裁庭依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股东保证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5]]中,深圳中院认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3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第37.1条款中明确约定: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在选定的方式前的方框内打“√”,即双方已明确约定“选择方式”是在备选项的方框中打“√”,该约定应视为特别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同意对“选择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在备选项方框内出现的其他符号、标识,不能当然作为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选项作出有效选择的选择方式。故双方在上述第37.1条款中“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选项方框内涂黑并不能由此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
2.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1)仲裁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但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
(2)仲裁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但后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在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案[[6]]中,深圳中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对原协议变更,并且明确将争议的解决方式变更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按照双方2008年合同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的租赁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康嘉福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
(3)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就仲裁事项约定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一方签字(或盖章)经鉴定系伪造,视为不存在仲裁协议。在王利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何达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7]]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依据协议签字一方签名经鉴定非真实、其本人所签的,认定该仲裁条款从未成立。
(4)当事人双方之间就仲裁事项约定仲裁协议,但经核实协议一方未经授权签字,且该签字行为事后未经追认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在深圳市众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恒智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中,深圳中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签字人杨颜辉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颜辉签订涉案合同得到了众能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该公司的事后追认,杨颜辉不具有代理众能公司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众能公司与安恒公司没有达成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庭对案件有管辖权,是指当事人已签订过真实的仲裁协议,只是对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存在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仲裁庭可以管辖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仲裁协议,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
(5)仲裁协议因程序性瑕疵无效的,视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中,深圳中院认为,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所谓“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的,或虽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
(1)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的
在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中,深圳中院认为,中土公司要求三号线投资公司增补的费用为1.1442亿元,而仲裁庭经鉴定结果为89188637.81元,高于合同造价72193829.46元。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已超越涉案招投标工程相关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虽然对此有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更不存在达成仲裁的合意,因此,涉案仲裁请求不属于原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依据原仲裁协议作出裁决属于超裁,629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2)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这是判断是否超裁的司法审查标准。另,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在李惠紫与深圳市融证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孙雅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1]]中,深圳中院认为,《融证通合同书》第19条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关于仲裁保全错误的损失是因仲裁保全而产生的争议,仲裁庭对此作出裁决,超出了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由于保全错误损失的裁决事项与其他裁决事项是可分的,该院对仲裁裁决予以部分撤销。
在深圳天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媛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2]]中,深圳中院认为,天利公司仲裁请求于媛媛向天利公司支付欠付租赁、管理费、水电费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而仲裁庭在938号裁决中不仅裁决了“于媛媛向天利公司支付已拖欠的租金27,266.67元、管理费5,453.33元、水电费890.40元和违约金6,385.98元”,还裁决了“将各项押金共计41,619.84元相互抵扣后,天利公司应退还于媛媛共计1,623.46元”,该内容实质是包含了“天利公司应返还于媛媛所支付的各项押金41,619.84元”的内容,已超过了天利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在深圳市富邦盛贸易有限公司,刘艳与深圳市粤华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13]]中,深圳中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艳、袁洪波、徐庆华分别签署的《担保书》均未约定仲裁协议,也未约定受主合同《观澜项目合作合同书》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庭对上述担保书进行裁决不属于《观澜项目合作合同书》中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该案结果为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终结审查程序。但深圳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后作出80号裁决第四项裁决仍然对涉案《担保书》进行仲裁。该院认为,仲裁庭对《担保书》进行仲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80号裁决第4项关于刘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裁决。
在深圳市兆讯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4]]中,2011年7月1日的《采购合同》、2011年4月18日的《采购订单》未约定仲裁条款,其余《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深圳仲裁委仲裁解决。伟达高公司在该院审查期间确认仲裁裁决第2裁决项裁决了该两份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项下货款,属于超裁,鉴于仲裁第四裁决项所裁决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可分,因此,该案仲裁裁决应予全部撤销。
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具体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认定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范围等均具备关联性,不可拆分孤立地考察。通常情形下,仲裁机构经由仲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明确指定、且仅对仲裁协议范围内仲裁事项作出裁决的,该仲裁机构即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1)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在吴优与管加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15]]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决吴优搬出涉案房屋。根据仲裁庭查明事实,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显示2010年2月5日涉案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管某。管加明现已不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其无权请求吴优搬出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管某与吴优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在房屋所有人没有提起仲裁且所有权人与吴优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裁决吴优搬出涉案房屋属无权仲裁。
(2)律师费虽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但仲裁委有权仲裁
在深圳茂业百货深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16]]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规则》第63条规定,“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仲裁庭依据卓立公司的仲裁请求和上述规定,裁决茂业公司补偿卓立公司的律师费,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茂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2418号裁决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深圳仲裁委无权仲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可见,认定该项事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其二,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可能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二者兼具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缺一不可。并且即便仲裁程序确有部分瑕疵,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同样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之理由。
比如在深圳市深发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17]]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超期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一般而言,“违反法定程序”,通常指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通常包括如下情形: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程序违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即采信证人证言的;仲裁审限超期的;仲裁庭采纳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仲裁庭未同意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仲裁庭未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以上情形大体可划分成两组类:一类是以存在确定性规范或规则为前提,仅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充分证实程序确实违反该规范即可,诸如仲裁庭组成违法、送达程序违法等,法院关于此类情形是否违法判定起来较为容易;而另一类系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启动与否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诸如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等,对法院而言,判定诸类情形中仲裁庭最终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弹性较大。
(1)仲裁庭组成违法
在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级中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8]]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规则》第7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涉案仲裁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仲裁委员会并未给予当事人重新选任仲裁员的机会,而是直接将原首席仲裁员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独任仲裁员,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选任仲裁员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该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9]]中,深圳中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对751号裁决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第26第3款,应是专门针对仲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且由仲裁委员会对其异议作出了决定书的情形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该条款的内容规定,其适用条件并无需仲裁被申请人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存在。翠竹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申请,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第26第3款的规定要求,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对其适用该条款。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翠竹街道办未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认为其不适用《仲裁规则》第26第3款的规定,该做法与上述条款的规定内容不仅不相符,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结果上也会造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的不同时间段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会享有不同的仲裁权利的失衡后果。故,深圳仲裁委员会在751号裁决中未按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选定仲裁员而是自行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庭组成违法。
(2)送达程序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
在李强、李小夫与宗红雷,楼凤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20]]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1)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3)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李强的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街6号金城华庭X栋10X,而秘书处向李强邮寄送达的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街6号金城华庭1X栋20X。李小夫的身份证住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街6号金城华庭1X栋20X,秘书处向其邮寄送达的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街6号金城华庭X栋11X。上述文件资料均以“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话”为由被邮局退回。由于邮寄地址错误导致李强、李小夫未能收到上述通知文件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秘书处的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在深圳市仁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1]]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机构在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时未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仲裁邮寄送达程序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程序中,深圳仲裁委在作出裁决之前向仁鹏公司三次送达文书均是采用邮寄方式,在邮件详情单中填写的收件人均为“负责人”,单位名称均为仁鹏公司,地址均为仁鹏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但均未填写仁鹏公司“负责人”的姓名,亦未填写收件人电话(邮件详情单特别注明填写该电话非常重要);三次邮寄送达的结果分别为“上门无此单位、无法投递”、“查无此单位,无法投递”、“上门投递,查无法定代表人电话无法联系”。而仁鹏公司与兴晟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水头沙海滨北路12号的不同楼层,同期双方因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直在进行相关诉讼,双方均参加了相关诉讼,兴晟公司应当知道仁鹏公司正常存续及其有效的通知方式。由于仲裁申请书已清楚载明了仁鹏公司与兴晟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及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在寄送仲裁申请书的第一封邮件因“上门无此单位、无法投递”被退回之后,深圳仲裁委如果审慎处理,可以注意到仁鹏公司与兴晟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水头沙海滨北路12号不同楼层的事实及邮件详情单中收件人信息填写的不完整,并据此向兴晟公司询问仁鹏公司是否在注册登记地址办公及是否有其他有效通知方式,但深圳仲裁委并未审慎处理,而是继续按照之前同样的方式进行邮寄送达,故本案仲裁邮寄送达程序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庭缺席开庭之后作出裁决之前,仁鹏公司向深圳仲裁委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恶意申请仲裁以及我方依法请求驳回其仲裁申请的报告》,其中对仲裁庭缺席开庭提出了异议,仲裁裁决书特别说明为了裁决的公正性仲裁庭同意仁鹏公司补交证据材料并要求兴晟公司、东源宝晟公司进行了补充书面质证,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亦引用了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但仲裁庭却未同等给予仁鹏公司对兴晟公司、东源宝晟公司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的机会,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综上,该案仲裁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3)未同意鉴定申请或调查取证申请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一般情形下,因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调查取证申请准予与否享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如未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调查取证申请,并不因此当然被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如经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当事人申请鉴定及调取证据系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唯一举证途径,而仲裁庭未予准予致使申请人举证不能、无法提供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庭未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调取证据申请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22]]。另,如仲裁庭在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前提下,因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导致最终未能选定鉴定机构的,当然也构成程序违法。
在深圳市红光阳真空工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城市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3]]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既然认定涉案变压器的容量需要进行检测,就应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双方未共同选定检测机构的情形下,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行使仲裁权决定检测机构,故仲裁庭未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第41条和第45条。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4)因先行裁决程序违法。
在徐梦莲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案[[24]]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关于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而决定中止反请求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有关本请求的事实清楚,而有关反请求的事实不清楚的情形。仲裁庭就中房公司的本请求先行裁决无事实依据,违反《仲裁规则》第60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就仲裁庭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深圳中院在深圳市华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25]]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对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据此申请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
就未同意调取证据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之问题,在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6]]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调取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即仲裁庭对是否准许调取证据申请有自由裁量权。
(5)违反仲裁规则采信证人证言
在龙上江、董家杏与尹位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7]]中,深圳中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2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罗某平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该规定,罗某平作为证人其本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某平的证人证言系仲裁庭认定案涉车辆转让价格这一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罗某平的证言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仲裁庭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采信了罗某平的证人证言,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申请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经鉴定是伪造的
在林仁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28]]中,深圳中院认为,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林仁娣主张其没有为萧文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1694号裁决所根据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其无需对中行深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鉴定,保证合同上的“林仁娣”签名确实非林仁娣本人所签,据此,该院对林仁娣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2.结合裁决依据的证据内容以及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证据系伪造的。
在深圳市嘉霖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铂宫足浴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9]]中,深圳中院认为,嘉霖公司在仲裁开庭质证时确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确认的,但依据罗某某、刘某在接受该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审查核实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该院采信嘉霖公司提出铂宫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铂宫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使仲裁裁决的基础失去真实性,从而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损害嘉霖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该院依法应予撤销6号裁决。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1.隐瞒的证据必须由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
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由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申请人不持有该证据,亦无法从其他公开途径取得该证据,且该证据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在深圳前海腾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余良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30]]中,深圳中院认为,涉案申请人已提供其汇款及汇款账户,仲裁庭根据汇款账户完全可以查明是否汇款及汇款数额,不存在该账户独占且无法查明的情况。因此,对申请人腾邦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余良海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在笔者所检索的仲裁裁决中,共有5篇仲裁裁决系因构成“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形而被撤销。
在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章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1]]中,深圳中院认为,苏章生作为合同当事人仍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借款合同、也未承认办理赎楼借款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认为中诚致信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苏章生向赎楼贷款银行贷款的事实,并对中诚致信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责任而提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章生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235号裁决应予撤销。
在宣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罗圣章与李爱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2]]中,深圳中院认为,广厦公司和罗圣章主张李爱卯隐瞒了其部分付款的凭证,这些付款凭证显示罗圣章在借款期间曾向李爱卯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付款事实有可能会影响到仲裁庭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虽然李爱卯称这些付款是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但李爱卯在广厦公司和罗圣章缺席庭审的情形下,未提交这些付款凭证,导致仲裁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审理,有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李爱卯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该裁决应予撤销。
在深圳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凌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3]]中,深圳中院认为,东凌阳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特检3号楼租赁合同》导致仲裁庭未能查明《特检3号楼租赁合同》载明海港酒店面积为2,919平方米的事实,导致仲裁庭按照《租赁合同》载明的海港酒店面积3,792平方米裁决宝骏公司向东凌阳公司支付租金,足以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东凌阳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852号仲裁裁决案[[34]]中,深圳中院认为,南山人防公司和宝鹰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之4约定:“合同总价最终以人防设计图纸及结算工程量为准”,因此,涉案人防工程最终的价款应当按照南山人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予以确定,人防设计图纸等工程量结算依据对于裁决结果具有直接的影响。南山人防公司仲裁请求宝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提起仲裁时以及仲裁期间均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人防设计图纸”和双方工程结算凭据等关键证据,而作为施工方的南山人防公司理应掌握上述证据却未提供,影响了公正裁决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852号裁决应予撤销。
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天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5]]中,深圳中院认为,丽生公司主张其与中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李新雄向陈平平个人借款的还款担保,并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丽生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载的内容与合作建房合同及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相关联,且可互相印证,因此,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该借据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涉案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判断和对责任的划分,中天利公司隐瞒了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故500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所谓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对涉案事实作出判断、对是非作出认定、对责任作出划分,均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过在实践中,根据此项理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非常罕见。[[36]]在笔者所采集到的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文书中,没有一篇认定该项事由成立的。
在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37]]中,深圳中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恒通公司、钛宝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等前述撤销裁决理由均不成立,其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恒通公司、钛宝公司不能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情形,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司法实践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人民法院以此条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极为罕见,在笔者所检索到的本本文案例中,未有以此为由撤裁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项事由与前述六项法定事由有所区别,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以此为由裁定撤销。
在深圳市安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少华、甘松云、朱萍、倪胜、王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38]]中,深圳中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和伦理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当事人间特定的民商事纠纷,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 深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分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再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但取而代之的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在笔者收集到的139篇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例中,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系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定事由。而在民诉法修改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成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定事由。
另,在本次样本案例中,深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共有20篇。不予执行率约为14.38%。深圳中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内容及外延基本一致,本文已有详细论述,故本节不再重复。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践中,可能涉及部分仲裁事项仲裁存在应当不予执行情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超范围仲裁;第二、伪造证据;第三、隐瞒证据。[[39]]
表2 深圳中院20宗不予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
编号 |
案号
|
违反事由 |
仲裁委 |
备注
|
1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5号 |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深仲 |
部分不予执行 |
2 |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1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部分不予执行 |
3 |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8号 |
违反了一裁终局,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 |
深仲 |
|
4 |
(2016)粤03民初206号 |
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
深仲 |
|
5 |
(2017)粤03民初1226号 |
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
深仲 |
|
6 |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2号 |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
深仲 |
|
7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8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8 |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0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9 |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5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10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4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11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5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12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6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深仲 |
|
13 |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1号 |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华南 贸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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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6)粤01执异69号 |
不明 |
深仲 |
因已重新仲裁 |
15 |
(2016)粤01执异63号 |
不明 |
深仲 |
因已重新仲裁 |
16 |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37号 |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深仲 |
|
17 |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7号 |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深仲 |
|
18 |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76号 |
不明 |
深仲 |
|
19 |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6号 |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
华南国仲 |
|
20 |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60号 |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深仲 |
|
第三部分 结束语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民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其日益普及的显著特征就在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特性。我国《仲裁法》第9条对商事仲裁的这一终局性特征予以明确。然而仲裁并非超然司法之外不受司法拘束,如其然则商事仲裁之“一裁终局”特性极有可能使得这一争端解决机制走向末路。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与法院必要的司法监督之间历来便存在一种张力,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持二者的适度平衡,既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优势,又不彻底排除法院对仲裁必要的司法监督,一直是仲裁理论界亘古不变的话题。[[40]]而在各国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出于对仲裁进行监督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考量,各国均保留了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机制,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手段主要表现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74条分别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仲裁的终局性提出异议[[41]]。
就深圳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而言,两仲裁委员会[[42]]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文书所占比例非常少,原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文书更少。尽管如此,但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定书中,笔者还是发现了诸多值得改进之处。比如送达程序和鉴定程序等瑕疵均本应均可避免。仲裁虽快捷,但如果欠缺公义,则会严重危及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故保持对国内仲裁之司法审查和监督是极为必要的。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势必统一全国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也势必降低撤裁或不予执行裁决的比例。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如何进一步提高仲裁裁决书的质量,进而推动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健康良性运行是值得深思的话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及第3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2]] 38篇被撤销裁决中,包括2篇仲裁调解书,还包括5篇被指定重新仲裁的案例,事实上因已启动重新仲裁,该5篇仲裁裁决书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并列入被撤销裁决数量。就重新仲裁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7]]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3号裁定书,类似的案例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74号裁定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8号裁定书。
[[16]]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546号裁定书,类似的案例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6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544号裁定书。
[[20]]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0号裁定书,类似的案例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510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75号裁定书。
[[22]] 因暂未找到深圳中院类似裁定,故引用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特36号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特3号裁定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特2号作为参考。
[[28]]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284号裁定书,类似的案例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287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2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70号裁定书。
[[37]]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759号裁定书,类似的案例还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609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672号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522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