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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与夫妻共同债务:彼时蜜糖,此时砒霜

摘 要

随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蓬勃发展,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一种创新型融资约定,“对赌协议”在融资领域屡见不鲜,因此而产生的纠纷逐年增长、相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探究亦愈发深入。从家事视角来看,尽管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则和裁判思路已较为明确,但由于对赌所涉法律关系具有竟合性、对赌债务本身的效力认定和可履行性较为复杂、对赌债务的金额较大且涉及公司经营等相关事实认定,对于“对赌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仍有较大的探讨空间。 


一、对赌之债本身的认定


(一)对赌之债本身的复杂性

1.作为重要的估值调整机制,条款内容本身较为复杂

为了解决融资过程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信息不对称、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等问题,“对赌”应运而生。投资方往往会与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在投资协议中设置里程碑事件或约定条件(如业绩要求、完成上市、人员调整等),一旦该事件失败或约定的条件成就,投资方有权要求协议约定的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或者要求现金补偿、股权补偿。

肩负着规避投资风险、调整估值、平衡利益的责任,对赌协议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对赌义务的触发条件及义务的履行相关条款往往十分复杂:其中不仅要明确具体的对赌条件和情形、避免歧义,还要保障所约定内容对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范的兼容性;不仅要明确股权回购、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复合型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还要合理设置相关的履行时限或特殊履行时间节点;不仅要明确义务主体,还要考虑到有多个义务主体(如目标公司、原股东、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组合)时的责任承担规则。除此之外,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关于目标公司其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保护等亦是对赌协议的重要内容。实践中,由于对赌协议条款设置不当而影响协议效力、对赌之债成立或履行的不在少数。

2.不仅受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亦受到《公司法》的限制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对赌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出现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情况较少,绝大多数仍出现在涉对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有股权转让纠纷、增资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

从对赌相关纠纷的发生场景以及上述案由可见,对赌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自然受到相关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但投资人注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对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还应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增减资程序等内容,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相关规定亦可能直接限制对赌义务的履行。


(二)可能影响对赌协议效力或履行的常见情形

1. 以目标公司为义务主体

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的协议效力问题,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现已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能成立。即,以目标公司为义务主体的对赌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但是投资方主张由目标公司实际履行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义务的,仍应受到《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回购股份以及公司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对此,《九民纪要》亦明确规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2.先后签订多份协议


(1)为办理工商登记之便利,提交备案的协议不含对赌条款,而实际签订的协议含有对赌条款:虽然原则上工商备案并非协议的生效要件,不因含有对赌条款的协议未备案而直接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在审判时法院仍需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所依据的协议为何,从实际履行行为和协议内容来探求当事人真意,判断投资者是否具有以对赌协议调整估值、保障投资的目的。


(2)投资方与义务人签订对赌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比例或出让人进行了变更,但在第二份协议中未约定对赌条款:若认定为合同变更,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此时即便第二份协议中未约定对赌条款,第一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仍然有效。此时法院的焦点多在于对比两份协议的不同之处,从双方的合意是否系对部分条款的变更、有无不合理加重一方的负担、第一份协议有无解除情形等方面来认定第二份协议是否属于对第一份协议部分条款的变更。


3.投资方未在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1)对赌协议对权利行使期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对赌义务触发条件成就,此时,审判实践中多认为投资方的权利行使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2)投资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且协议未明确逾期主张权利的,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因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行权即权利消灭,义务人仍需按约履行对赌义务;但是,如前所述,投资方逾期主张权利可否得到司法审判的支持仍亦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同时,对赌义务人可就逾期行权导致的损失主张违约责任。


4.其他


除上述常见情形外,实践中对于采取固定收益业绩补偿形式时双方属于投资还是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争议,以及上市交易规范对回购义务的限制,如未依规披露回购条款、未在上市前“清理”对赌协议、协议转让的股权数量或金额限制等,均有可能引发协议条款的效力争议或影响协议的履行。


二、对赌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其他债务,要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对照上述规则,大多数对赌协议不符合“共签”的要求,而公司股东在对赌失败后承担的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义务所涉及的债务金额巨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实践中关于对赌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团队律师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几个要素进行逐一分析:


(一)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由于对赌直接关联公司融资需求和经营管理,期间还涉及注资、股权转让等行为,不同于其他普通金钱债务可以直接通过追溯资金流向来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在对赌之债中讨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更多的以“是否因此而使夫妻共同体受益”为标准。

对此,大多数法院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认为,对赌所负债务系因公司经营产生,而配偶确实从公司盈利中受益,且经营收益、回购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少数法院认为若款项没有直接进入夫妻的账户,则不能证明使夫妻受益;为公司融资经营、从事商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体可参考如下案例:


(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未签订对赌协议的配偶是否系公司的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相关事实;但在裁判的标准和具体依据上往往有不同的尺度。实践中在认定标准上宽严不一,从宽松到严格,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配偶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合伙人、未在目标公司任职,但公司的重要文件(如审计报告等)记载配偶身份、注明夫妻关系,或夫妻对目标公司其他债务曾共同担保,目标公司与配偶有其他款项往来的,法院亦认定配偶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存在一定的关联。

2.配偶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合伙人、未在目标公司任职,法院直接以此认定共同经营。

3.配偶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在目标公司担任重要职位(董事、总监、高管等),法院认为配偶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共同经营。

4.配偶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在目标公司担任重要职位(董事、总监、高管等),法院认为存有共同经营行为。

5.配偶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在目标公司担任重要职位(董事、总监、高管等),但仍需叠加“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因素,且对该意思表示的审查较为严格。常见的审查标准多为配偶是否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但亦有更严格的情形,如福田法院在2020年所作一份判决中,配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监事、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但法院认为,协议未将配偶约定为相关义务人,故不支持债权人关于共债的主张。


(三)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在没有共债共签的情形下认定债务是否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涉对赌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配偶系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在目标公司担任重要职位时,能否认定其对对赌事宜明知且同意。对此,实践中尚无定论,认定标准从宽松到严格,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可以推知其明知对赌事宜的存在,法院认定对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可能知晓对赌事宜,并不表明其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对赌相关事宜的审议和表决,对对赌事宜明知且同意的,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3.未在对赌协议中签字,但在对赌相关函件、对赌事宜所涉邮件等往来文件中对对赌相关事宜及回购义务的承担予以确认,法院认定有共债共担的意思表示。

4.不是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便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但并非对赌协议条所约定的义务人,不能证明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


(四)总结

团队律师认为,对赌所涉债务往往金额巨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切实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裁判标准上更要注意平衡好市场经济交易的效益性、协议约定的自治性、夫妻共同体责任的伦理性。

就上述三个方面的认定标准,团队律师认为:

1.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上,应当遵循“是否因此而使夫妻共同体受益”的基本标准,而在具体分析“受益”时应当兼顾权责统一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考虑到夫妻一方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对赌义务而配偶未共签时,该对赌行为首先是将股东与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而非股东与其配偶之背景。此时,不应简单的因股权或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时期和背景、家庭的日常需要和实际花销、款项的具体流向等具体分析夫妻共同体“受益”的程度,避免权利义务的失衡,再行作出认定。

2.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上,应当以“实际经营”为具体标准,不能机械的以配偶是否系公司股东来作为判断标准,同时要注意区分配偶与公司的“关联”(如借款、购买社保等)和实际参与经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核在于二人分工协力、共同创造利益,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对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任重要职位且确实参与经营履职、夫妻协力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3.在“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上,应当坚持“知情+同意”的标准。知情系一种被动状态,而同意是一种主动表示,不能间接的推定配偶知情或同意,更不能将知情等同于同意。因此,在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双方的股东或职务身份,更要对具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意思表示内容进行分析,不能草率的认定或推定而违背《民法典》所确定的“共债共签”基本原则。

在资本如潮的时代,对赌于目标公司而言是意味着机遇和助力的甘泉,于投资人而言是象征着高回报的醇醪;然对赌失败后的债务履行给目标公司、义务股东带来的打击亦如山倒之势,作为义务股东的配偶,即便并非对赌义务人,也往往被动背负上巨额债务。因此,更要完善对赌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审慎对待对赌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维系融资经济的发展与夫妻共同责任承担公平性之间的平衡,莫让对赌成为彼时蜜糖、此时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