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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深圳办公室律师成功办理一起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代理被申请人获得全面胜诉

摘要

近日,大成深圳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邬文辉律师代理的一起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获得全面胜诉。该案历时六年,历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最高法院三级法院,最近深圳中院终审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避免了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强制执行。


一、案情简介


早在2006年12月,韩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韩国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签订《分销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引起、与该协议有关或因违约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均由韩国商事仲裁院管辖,并在首尔进行仲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韩国公司以香港公司不履行余下部分付款义务为由,以香港公司、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委托人,为香港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并要求香港公司、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


韩国商事仲裁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仲裁庭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公司对于未付款有责任,应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随后,韩国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邬文辉律师接受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及难点


(一)国际仲裁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从而使仲裁机构行使“长臂管辖权”,是中外法学家长期争议不休的难题。本案代理律师成功地说服法官排除韩国商事仲裁的“长臂管辖权”,殊为不易


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受到该有效协议的约束,自然毋庸置疑。但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及于未签字的主体,特别是当存在“揭开公司面纱”情形时,仲裁机构能否基于“长臂管辖”的理论与实践,直接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纳入管辖范围,则向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存在颇多争议,中外法学家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本案中,签署《分销协议》的主体为韩国公司及香港公司,深圳公司虽与香港公司属于同一集团、股东存在重合,且深圳公司履行了《分销协议》项下的部分义务,但深圳公司并非包含仲裁条款的《分销协议》的签署方。韩国商事仲裁院从“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出发,广泛征询国际商事法学专家意见,认定香港公司系深圳公司的“傀儡”,进而认定仲裁条款适用于深圳公司。但是,香港公司法人格是否应当被否定,这一复杂的实体性法律问题并非仲裁程序所能简单地解决的,国际商事仲裁界时有出现的所谓“长臂管辖”也并非畅行无阻的国际通例。邬文辉律师在研究了大量的中外仲裁裁决案例及中外法学家著作的基础上,主张韩国商事仲裁院扩张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深圳公司的做法不仅不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而且也不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人民法院对拟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使此类案件的代理更富有挑战性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之约束力,并援引相关程序规则予以执行。《纽约公约》作为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得到各个缔约国的重视与尊重。通过公开资料初步统计,自2000年到2011年底接受该案委托时止,仅有21宗外国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通过检索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后的相关案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少之甚少。可见,我国法院在参加《纽约公约》后,对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持特别慎重态度。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无疑,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内核制度对于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代理律师来说,更富有挑战性。


具体本案而言,涉案仲裁裁决为韩国商事仲裁院作出,涉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必须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方可裁定不予执行。邬文辉律师团队代理此案,正是历经了三级法院、耗时六年,终于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并于近日收到全面胜诉的终审裁判文书,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具有较大的典型意义。